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陳樹木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6年6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㈡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㈣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前開㈡㈢與㈣㈤㈥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至99年10月27日始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13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5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8巷156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陳樹木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且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可按,顯見被告在101年3月20日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被告陳樹木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50巷11號4樓居桃園縣蘆竹鄉○○街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木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6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0號、97年度簡字第7608、83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於99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5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8巷156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陳樹木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97年間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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