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強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告訴人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所為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19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604號),聲請公訴人提起上訴,經公訴人提起上訴(101年度請上字第125號),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李凱強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多處受傷,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肆拾日,量刑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重之刑罰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無前科、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雖主動自首坦承犯行,惟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依法判處原審判決所示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凱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凱強」之記載後,應補充「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斑馬線」之記載,更正為「行人穿越道」。
(五)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李凱強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7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之記載,更正為「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七)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李凱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 吳家豪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禮讓正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而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吳家豪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604號被告李凱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強於民國100年4月2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中興街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家豪徒步於中興街上之斑馬線行走,李凱強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吳家豪,致吳家豪受有腰椎第三節側突骨折、臀部鈍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事項,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餐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在肇事後,於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信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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