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6號原告 吳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李依年 律師被告 彭華怡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黃榮慶共同 王伊忱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鄭方穎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9日7時55分許,因腰部疼痛前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住院就醫,並於原告右手注射點滴。嗣於同年月20日,被告高雄榮總之受僱護理人員即被告彭華怡經醫師指示,欲於原告左手進行注射,惟原告因身體不適,表示願自行負擔費用,請求被告彭華怡更換點滴管線,然被告彭華怡竟拒絕原告之請求,且僅以生理食鹽水為原告為簡易之消毒措施後即進行注射,原告嗣於同年月21日中午經診斷無住院必要而辦理出院。詎於同年月22日凌晨,原告突因嘔吐、發燒而被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發現原告左前臂因先前點滴注射不當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等情。而被告彭華怡為領有合格執照之護士,未盡其注意之能事,於原告因身體不適要求更換點滴管線之情形下,罔顧原告之反應,恣意進行點滴注射,致原告因此感染而併發左前臂蜂窩性組織炎,自應負過失之責。原告因被告彭華怡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460元,且原告原從事臨時工,因前揭醫療疏失而自99年9月22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共計14日無法工作,受有相當於每日576元(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除以30日計算)共計8,064元之薪資損失,此外,原告因前揭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被告高雄榮總為被告彭華怡之僱用人,應依法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雄榮總及彭華怡則以:原告於99年9月19日上午因右腰及右腹疼痛至被告高雄榮總急診就醫並住院觀察,當時護理人員(非被告彭華怡)先於原告右前手臂為靜脈注射點滴,後疑因原告時常離院到處走動,致其靜脈注射點滴導管常有回血現象,護理人員乃替原告將靜脈注射導管更換至左前手臂。嗣於同年月20日, 適凡那 比颱風襲台,原告未告知護理人員即擅自離院,後因淋雨全身溼透回院,並向當時值班護理人員即被告彭華怡表示其靜脈注射點滴又有回血現象。被告彭華怡即依護理常規,先檢查靜脈注射留置針有無漏針現象,經檢查無漏針情形後,復檢查靜脈輸液導管是否阻塞,亦即以抗凝血劑加入注射用蒸餾水稀釋,並用酒精棉片擦拭導管消毒後,再由靜脈注射導管旁之小孔注入,以檢查有無阻塞現象。因查無阻塞現象,依護理常規並無更換靜脈注射導管之必要,故被告彭華怡向原告解釋上開情形後,並未更換靜脈注射導管,惟仍囑咐原告多休息並將手部放低、勿作手部活動,以避免再有回血現象。嗣後原告靜脈輸液均順利滴完,留置針處亦無紅腫現象。隔日即同年月21日原告出院時,經其他護理人員為之拔除靜脈注射導管留置針之際,亦僅於拔針處有些微滲血,然此為移除留置針之必然現象,護理人員當時亦給予原告酒精棉片並囑託其以棉片按壓於拔針處數分鐘後即可止血,此外,原告左前手臂並無紅腫等異樣情形。故被告彭華怡對原告之醫療輔助及照護行為,均符合護理常規,無任何疏失。又縱認原告確於99年9月22日出現蜂窩性組織炎症狀,然原告於同年月21日出院前,經護理人員檢視其靜脈注射留置針處,並無發紅或腫脹情形,況被告彭華怡並未為原告進行更換靜脈注射留置針之醫療輔助行為,其既未接觸針頭,自無導致原告手臂注射針頭處發炎感染之可能。另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多次擅自離院淋雨,並自承曾在家中以局部熱敷處理針頭處,其傷口感染應與原告自身處理不當有關,而與被告彭華怡之醫療輔助行為無涉,被告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事發時被告彭華怡為被告高雄榮總之受僱護理人員。
㈡原告於99年9月19日7時55分許因腰部疼痛前往被告高雄榮總
就診住院,並由被告彭華怡擔任護理人員。同年月20日原告靜脈注射導管出現回血現象,被告彭華怡當時並未更換點滴線管。
㈢原告於99年9月21日出院,同年月22日至義大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為左前臂蜂窩性組織炎,於治療處置後,開立抗生素、骨骼肌鬆弛劑及止痛藥,同日離院。同年月24日21時34分再至被告高雄榮總急診就醫,並於同年月29日進行左前臂清創手術,10月1日縫合傷口,10月5日出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不能僅以單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故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應積極證明被告彭華怡所為之醫療輔助及照護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20日在被告高雄榮總住院期間,因被
告彭華怡拒絕為其更換點滴管線,並僅以生理食鹽水簡易消毒即進行注射,致其左前臂因此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⒈本案原告於99年9月20日,在被告高雄榮總住院治療期間,
因靜脈注射回血,請求被告彭華怡更換靜脈輸注定量管(IV
bag),被告彭華怡先檢查靜脈注射留置針是否有漏針之情形,復以抗凝血劑加入注射用蒸餾水稀釋,並持酒精棉片擦拭導管消毒後,再由靜脈注射導管旁之小孔注入,檢查有無阻塞現象,因查無漏針或阻塞之情事,故未依原告要求更換靜脈輸注定量管(IVbag),被告彭華怡並對原告解釋回血現象非靜脈輸注定量管問題,並囑咐原告儘量將手放低,勿過分做手部活動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急診病歷治療記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而依現行醫療照護原則,若靜脈注射導管出現回血現象,會請病患儘量就打針部位維持於低位,且不要時常使用或變動打針部位之肢體,回血之問題一般即可解決;亦可加快點滴之流速,即消除回血現象。又以抗凝劑加注射用蒸餾水稀釋,辨識及解決靜脈注射導管回血問題,並於此步驟進行之同時,以酒精棉片擦拭消毒避免感染,符合護理常規,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此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闡釋甚明(本院卷第166、167頁)。則被告彭華怡既於為上開護理行為時,已依一般護理原則,妥善處理原告靜脈注射管回血現象,並囑咐原告應維持打針部位於低位及避免移動打針部位致回血現象再度發生,其所為之護理行為自難言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以一般醫療照護步驟,護理人員為前開之護理行為,並不會
造成細菌進入病人皮膚組織產生蜂窩性組織炎,故被告彭華怡拒絕更換靜脈注射導管與留置針,與原告之前臂蜂窩性組織炎,並無因果關係,亦有前揭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7頁)。則不論原告當時有無被告所指淋雨或於發炎部位熱敷處理之可能造成嚴重感染之不當行為,然被告彭華怡之護理行為既無疏失,其拒絕更換靜脈注射導管與留置針之行為,亦與原告所患前臂蜂窩性組織炎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彭華怡有原告所指之護理疏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