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劉金蘭 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告 黃鐘弘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鐘弘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黃鐘弘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晚間,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焚化爐回饋中心游泳池(下稱系爭泳池)」游泳時,因其有否違反禁止於泳池中教學之細故,而與系爭泳池救生組長劉金蘭發生爭執,並對劉金蘭當場辱罵,劉金蘭遂報警處理(黃鐘弘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已於
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006號判處拘役20日),而現場泳池經理 王嘉平 及救生員 蘇宥澂蘇旭雄 均因聽聞黃鐘弘與劉金蘭發生爭執,而曾先後上前關切兩人之爭執內容;其間蘇宥澂及王嘉平亦有陪同黃鐘弘走向游泳池岸邊休息長椅處,並協調及傾聽黃鐘弘之抱怨,以及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詎黃鐘弘明知劉金蘭並未有阻止其離去之情事,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7月26日22時30分許,親自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謊稱:「(問:請你將當日所發生之情事詳述之)當天伊在游泳池內和4、5名不認識之泳客在泳池內聊天,此時泳池內救生員組長劉金蘭就走到伊旁邊,說伊在從事教學動作,劉金蘭並就叫一名年輕救生員蘇教練拿手機來拍攝,我覺得莫名其妙就對劉金蘭說:你要幹什麼你不可以對我們拍照和攝影,她覺得受到侮辱就打電話報案並叫其他救生員及一名泳池幹部到場,將我圍住不讓我離開,說要等到警方到場處理,....,我要對劉金蘭提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告訴」,復接續於100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又前往小港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謊稱:「(問:你於何時、地,遭劉金蘭妨害自由?)100年7月21日下午6時許,伊在游泳池游泳時,遭劉金蘭要伊離開游泳池,讓伊在游泳池岸邊,由其他救生員圍住伊,伊一直無法離開,直到當日晚間7時30分許員警到達並向伊拿取身份證件後,伊才得以離開,(問:救生員圍住你時,有無肢體衝突?)他們要我在現場等候,但我說要走,劉金蘭跟救生員他們說不能讓我走,救生員就要我一直等待,不讓我走,(問:你遭劉金蘭及救生員圍住時,是否知道已經報警處理?)我不知道,(問:你若不知道是否報警處理,救生員要你在現場等候,將事情處理好,要處理何事?)他們就不讓我走。....,我要對劉金蘭女士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下合稱「前開報案內容」),而對劉金蘭提出妨害自由之強制罪告訴,足以生損害於劉金蘭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上開報案內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62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劉金蘭提起自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蘇宥澂、劉金蘭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彼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證人蘇宥澂、蘇旭雄、劉金蘭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蘇宥澂、蘇旭雄及劉金蘭於偵查中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2626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2至第25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上認定訊據被告黃鐘弘固不否認其於100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11日曾親自至小港分局向員警陳稱:「前述報案內容」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100年7月21日當天晚上劉金蘭過去泳池邊說伊有在泳池內違規教學,之後伊上岸後,劉金蘭就叫其他救生員過來圍著伊,當時劉金蘭也有說「你不能走」,當時伊有兩個小孩在家,急著要回家,不可能在游泳池那邊等,是劉金蘭叫其他救生員圍住伊,不讓伊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鐘弘曾於100年7月21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系爭泳池內游泳,惟因是否違反禁止教學之細故而與該泳池救生組長劉金蘭發生爭執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至第2頁),核與證人蘇宥澂、蘇旭雄於偵訊時證稱:100年7月21日晚間有聽到黃鐘弘與劉金蘭發生爭執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互核相符;另劉金蘭因被告當場對其辱罵,而於同年7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對被告黃鐘弘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6267號認被告黃鐘弘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06號判處拘役20日等節,各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43至第44頁、院二卷卷第80-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黃鐘弘先後曾於100年7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及100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陳稱「前述報案內容」各節,復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62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處分書在卷 足佐 (100年度審自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8頁、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黃鐘弘與劉金蘭發生爭執並自泳池上岸後,先後有現場游泳池經理王嘉平及游泳池救生員蘇宥澂、蘇旭雄上前向黃鐘弘關切兩人之爭執內容,另蘇宥澂及王嘉平亦有陪同黃鐘弘走向游泳池岸邊休息長椅處等情,亦經被告黃鐘弘供承在卷(101年度自字第5號<下稱本院二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蘇宥澂偵訊時證稱:黃鐘弘上岸後,伊有一直跟他說好話,聽他吐一些怨氣,並跟他解釋,來游泳就好,不要那麼熱心教別人游泳,會引起誤會,之後主任王嘉平、救生員蘇旭雄也先後到場等語(本院二卷第29頁),及證人蘇旭雄證稱:當時伊在事發水道對面,有感覺不太對勁,就自己走過去看,才知道劉金蘭要取締黃鐘弘教學游泳...我過去瞭解一下狀況,就回去負責的泳池區了等語(本院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上岸後,其他救生員就圍過來,當時劉金蘭
有說「你不能走」,伊當時內心會害怕,覺得他們(指劉金蘭及救生員等人)會對伊人身造成很大的限制,所以伊才會提出告訴云云(偵卷第13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即現場救生員蘇宥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0年7月
21日晚間有擔任焚化爐回饋中心游泳池救生員,當日晚間6至7時許,黃鐘弘有叫伊過去水道那邊,當時黃鐘弘覺得劉金蘭在找他麻煩,伊不知到黃鐘弘有無要去換衣服的意思,但黃鐘弘上岸後,劉金蘭有打電話去報案,而伊沒有叫黃鐘弘不要離開等語(本院二卷第30頁),及證稱:黃鐘弘知道劉金蘭有報案,是他自己要等警察過來,...,黃鐘弘上岸後,劉金蘭有站在岸邊一下子,之後她就說要去辦公室等警察,...,伊們救生員如果看到有發生事情,都會過去瞭解一下,在警察來之前,伊都沒有聽到劉金蘭有叫黃鐘弘「不要游了、上來」等語,也沒有聽到劉金蘭叫伊們救生員「把被告圍起來、不讓被告離開」等語(本院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另證人即現場救生員蘇旭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0年7月21日晚間是系爭泳池救生員,當時伊是感覺到跟平常狀況不太一樣,所以有走過去看,伊有看到黃鐘弘上岸,伊過去時是站在後面,有聽到不知道誰在勸導黃鐘弘,..,伊沒有對黃鐘弘說「請你不要走」,因為黃鐘弘所在的區域不是伊的負責轄區,伊就大概瞭解一下狀況,待了幾分鐘,就回去伊的轄區了等語(本院二卷第36頁至第38頁),均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劉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黃鐘弘違反規定在泳池內教學,故有取締黃鐘弘,之後黃鐘弘不高興有叫蘇宥澂過去,伊是在黃鐘弘面前打電話報警,黃鐘弘自泳池起來後沒有馬上去換衣服,就往泳客椅那邊走,並且叫蘇宥澂過去,伊有問蘇宥澂跟他在講什麼,蘇宥澂說「我在勸他,叫他火氣不要那麼大,游泳就好,幹麻這樣」,伊並沒有跟救生員說伊已經報案了,不要讓黃鐘弘離開等語(本院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均大致相互吻合而無齟齬。
況被告亦自承:當時會留在現場,是要等待警方到場,看他們要怎樣處理等語(詳後述),足見自訴人主張當時並無以報警為由限制被告行動自由等情,應屬可信。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僅有影像未有聲音)(本院二卷第70頁至第71頁):
①100年7月21日18時58分47秒許,泳池中有三名不知名男
子靠在泳池的中間岸邊,黃鐘弘在泳池右邊水道中,劉金蘭與男性工作人員面對著黃鐘弘。
②18時59分03秒許,一名男子從左邊走過來,走到劉金蘭及男性工作人員後面。
③19時00分03秒許,又有一名男子(即王嘉平)走過來,此
時泳池邊走道上有四個人,黃鐘弘在泳池右邊水道中。④19時00分34秒許,黃鐘弘從泳池邊爬起來,19時00分37秒
許,黃鐘弘站在岸邊面向三個人(即蘇宥澂、蘇旭雄及王嘉平,劉金蘭則站在中間),黃鐘弘揮舞著手而劉金蘭及另外三名男子沒有任何動作,⑤19時01分00秒許,站在劉金蘭左邊的男子(即蘇宥澂)走
近黃鐘弘,黃鐘弘退後幾步,手插著腰,19時01分15秒許,看見黃鐘弘面向著蘇宥澂,隱約看到黃鐘弘揮舞著手,而劉金蘭及另外三名男子(即蘇宥澂、蘇旭雄及王嘉平)沒有其他動作。
⑥19時01分47秒許,劉金蘭朝著黃鐘弘方向往前走一步,且右手舉起指向前方。
⑦一直到黃鐘弘走向休息椅前,劉金蘭及另外三名男子(即
蘇宥澂、蘇旭雄、王嘉平)沒有任何其他動作,而僅站在黃鐘弘面前,間或有朝黃鐘弘方向往前走一步,其間黃鐘弘說話時則一直揮舞著手。
⑧19時02分50秒許,黃鐘弘從當時與其交談之3人(即蘇宥
澂、蘇旭雄及王嘉平)中間自行穿過去而走向泳池休息椅,該3人則散開,原站在後面之人(即蘇旭雄)往後面走離開,19時03分03秒許,一名工作人員(即蘇宥澂)走近黃鐘弘,隨後另一名工作人員(即王嘉平)亦走近黃鐘弘,劉金蘭則在講電話,嗣劉金蘭掛掉電話後,走向黃鐘弘,對著黃鐘弘用手指著,並於19時03分51秒許,劉金蘭轉頭離開現場。
⑨直到19時05分50秒,黃鐘弘留在現場與2名工作人員(即
蘇宥澂即王嘉平)一直站在休息椅處講話,該2名工作人員其間均未對黃鐘弘做出任何阻止其離去之舉動。
⑩19時06分02秒許,劉金蘭獨自繞著泳池巡視,期間黃鐘弘
與該2名男子(即蘇宥澂及王嘉平)仍持續交談,雙方沒有任何肢體上的互動,該2名男子,其中一位面對鏡頭的男子則雙手背在後面,黃鐘弘則在場以手勢輔佐其說話之內容,雙方均未有何肢體衝突或拉扯。
⑪19時11分45秒許,劉金蘭及始會同3名警察走到黃鐘弘當時所在之休息椅處。
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足徵被告自泳池上岸後,其間蘇宥澂、蘇旭雄、王嘉平及劉金蘭雖曾站在被告前面,然斯時僅有黃鐘弘揮著手,講述事情,而蘇宥澂、蘇旭雄、王嘉平及劉金蘭等人與被告雙方均未見有何肢體接觸;另被告走向泳客休息椅後,被告仍一直揮著手向蘇宥澂及王嘉平交談,其間蘇宥澂及王嘉平2人亦均未與被告有何肢體接觸以阻止被告離開現場等情,已甚明確;是由上開勘驗之現場光碟,既未有何事證足證自訴人劉金蘭及泳池人員蘇宥澂、蘇旭雄、王嘉平有何阻止被告離去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劉金蘭及救生員當時有將伊圍住,不讓伊離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伊當時家中有兩個小孩,急著
要回家,不可能要在那邊等,是劉金蘭不讓伊回家云云。而否認其具有誣告犯意。惟查,被告已於100年10月4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問:當時你為何不馬上離去?)伊當時不想再那邊將事情鬧大,就在那邊等,看事情要怎麼處理,伊就繼續在那邊等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及陳稱:(問:
你上次庭訊時稱你當時不想走是因為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才會留在現場等?)對!等語(偵卷第36頁),足徵被告於案發之際並非遭自訴人強制留置於泳池而限制其行動,應係出於己願而留待於現場等候自訴人報警前來處理之事實,應可確定;參以證人蘇宥澂於偵訊時亦證稱:黃鐘弘與劉金蘭因是否有在泳池教學發生爭執時,伊剛好經過,黃鐘弘就把伊叫過去,開始罵劉金蘭,之後黃鐘弘上岸後,劉金蘭就有說要叫警察來,當時是黃鐘弘自己有說要等警察來,看警察要對他怎樣,所以主任王嘉平曾請黃鐘弘去辦公室坐,但是黃鐘弘拒絕,當時伊們只是跟黃鐘弘聊天,黃鐘弘隨時都可以走等語(偵卷第24頁),與被告上開所述:伊就在那邊等,看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亦屬相符,則證人蘇宥澂既由被告黃鐘弘叫喚至泳池邊聽黃鐘弘抱怨劉金蘭之取締,且黃鐘弘又係自願留待於現場,實徵被告黃鐘弘並非遭劉金蘭指揮蘇宥澂等人將其強制留置於現場之事實,已甚明確。
⒋至證人蘇旭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劉金蘭一起走時,
是聽到劉金蘭對伊說「不要讓他(指黃鐘弘)離開」,而當時是劉金蘭跟伊一起走時,僅跟伊一個人這麼說的云云(本院二卷第37頁)。惟查,證人蘇旭雄亦證稱:伊與劉金蘭一起走到黃鐘弘處時,當時已有其他救生員在那邊,伊記得劉金蘭是邊走邊跟跟伊說:「不要讓黃鐘弘離去」,而劉金蘭說這句話時,只有伊聽到,其他救生員可能沒有聽到,但伊之後並沒有跟黃鐘弘「說請你不要走」;且伊只是瞭解一下狀況後,就馬上回○○○區○○○○○道劉金蘭當時會有這個想法,是因為游泳池錄影帶只有保留一個禮拜等語(本院二卷第38頁),而當時仍留在現場與被告交談之證人蘇宥澂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確實沒有聽到任何人說劉金蘭已經報案,不要讓黃鐘弘走,要等警察來等語(本院二卷第31頁);故縱令當時自訴人於向警報案後,曾私下向蘇旭雄表示「不要讓他(黃鐘弘)走」離去等語屬實,但係基於被辱罵後,欲等警察前來現場處理,自難認自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況被告已自陳:當時是自己想留在現場,看自訴人與警方要如何處理等情,業如前述,故證人蘇旭雄上開證述,亦難作為有利被告黃鐘弘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明知劉金蘭就其等泳池教學紛爭
已報警處理,其餘在場之泳池經理王嘉平、游泳池救生員蘇宥澂及蘇旭雄均未有阻止伊離去之意,卻故意虛構前述劉金蘭指示其他泳池經理及救生員以圍住伊之方式,對其妨害自由,阻止其離開泳池,而於100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11日向員警不實陳稱「前述報案內容」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劉金蘭並未指示現場泳池經理或救生員阻止其離開游泳池,仍故意虛構前述其遭劉金蘭妨害自由之事實,而分別於100年7月26日及100年8月11日向員警不實陳稱「前述報案內容」,而對劉金蘭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核其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另上開2次於警詢之誣告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
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1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雖未就被告第2次(即100年8月11日)誣告犯行,於自訴狀內載明,然被告先後2次誣告犯行,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劉金蘭取締於泳池教學之細故,即憑空虛
捏不實事項以誣告自訴人劉金蘭,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劉金蘭,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足徵其並無悔意,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韻婷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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