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麟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共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子麟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686號、82年度訴字第1564號、82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及1年2月,並經本院8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甲部分);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以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16號、83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前案煙毒、麻藥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7月確定,並經本院83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而於87年間陳子麟因假釋期間再犯罪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4月12日;又於90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後,與上開甲、乙部分合併之殘刑(共有期徒刑2年1月22日)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於95年5、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附近某店,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龍仔」),積欠陳子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而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同)1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共9顆(下稱上開槍、彈),先交付予陳子麟作為抵押,自此陳子麟無故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並將上開槍、彈置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嗣於97年間陳子麟至上開中華路、十全路口「龍仔」所開之店,發現店已沒有開,「龍仔」不知去向,此後,即以上開槍、彈係抵償欠債之意,而繼續以非法持有之犯意持有之。其後,陳子麟於101年1月20日21時30分許,因與 蘇瑞宗 等人協調債務,而攜帶上開槍、彈至高雄市○○區○○路○○○號「辣匠火鍋店」,後來雙方起口角,陳子麟持上開槍枝(含彈匣1個、子彈9顆)之槍把毆擊蘇瑞宗(傷害部分未據起訴),嗣陳子麟趁混亂中,將上開彈匣1個(含子彈9顆)丟棄於上開火鍋店附近草叢內,並攜帶該槍枝逃至同市○○區○○路○○○號「金沙遊藝場」,嗣經蘇瑞宗向警報案,經警至上開火鍋店附近草叢內及遊藝場被告身上,分別扣得彈匣1個及子彈9顆、改造手槍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本件扣案之上開槍、彈雖係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是該局所出具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院1卷第26頁正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8至15頁)。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二)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10014644號鑑驗書及檢附照片共8張在案可佐(見偵卷第45、4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子彈、刀械,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手槍、子彈、刀械,犯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本件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槍、彈,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而終止,此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係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月7日起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之行為,既繼續至101年1月20日始終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子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龍仔」向伊借10萬元,就於95年間某日將上開槍彈放在伊那邊作抵押,伊於97年間找不到「龍仔」,就想說他不會還伊錢了,上開槍、彈又放在伊那邊很久了,案發當日伊要談事情,所以就把上開槍、彈拿出來用,伊沒有想過「龍仔」不同意伊使用的問題等語(見院2卷第28正面、30反面、31正面等頁)。是被告雖於95年間原以為「龍仔」受寄代藏之意思,非法寄藏上開槍、彈,然其於97年間找不到「龍仔」,改基於自主持有之意思,甚而於本件案發時,自行決定上開槍、彈之使用方式,顯然已由為他人受寄代藏,變更為自己持有之犯意,據此,本件起訴書以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雖有未洽,然既係上開條例同條項寄藏槍、彈罪,改為持有槍、彈罪,則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再本件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事由之適用,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院2卷第31頁反面),並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劉慶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係有一名未具名之被害人先沿路跟隨被告,並以電話與伊等派出所聯絡被告位置,再由伊等去圍捕被告,該名被害人有跟伊說被告拿槍打他,現場有遺留1個彈匣,於是伊就派員警至上開案發現場,即於現場發現被告遺留之彈匣,伊在查獲被告前,另一名被害人蘇瑞宗就先向伊等派出所報案;蘇瑞宗在橋頭分駐所報案,有具體指明就是被告剛才在火鍋店用槍把打他的,是在伊等員警在岡山區「金沙遊藝場」抓到被告之前約30至40分鐘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32、33反面、34正面等頁),印證相符,是本件被告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庸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而持之以槍把毆擊被害人;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且雖持有上開槍、彈,但尚未開槍射擊,並慮及其持有槍枝1支、子彈共9顆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以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制式子彈共6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經取樣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共3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喪失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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