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議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議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議云於民國100年11月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燈並欲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況正常無缺陷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其前方有於同行向停等紅燈、並欲起步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蔡美美 欲前行,亦疏未注意左偏行駛,范議云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因而與蔡美美發生擦撞,蔡美美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胸挫傷、右側第9及第10肋骨骨折、右膝擦傷、右手臂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訊據被告范議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輛擦撞時,告訴人雖有不穩但未發生告訴人或輕型機車倒地之狀態,伊已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本件伊無法預防、伊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即下車察看並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具狀稱事發時告訴人僅有不穩、但未有人車倒地之狀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況正常無缺陷或障礙物,且正值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綠燈欲起步時,被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於同行向、正欲起步之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行經其前方時,依當時車輛前進速度,當有足夠應變時間能力,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者,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有101年3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1010172號函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告行經前揭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右側第9及第10肋骨骨折、右膝擦傷、右手臂挫傷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三、核被告范議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前車駕駛蔡美美受有傷害,然其過失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告訴人蔡美美之傷勢,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在本院以附帶民事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89,908元,在本院訊問程序中願以15萬元【不含保險給付】達成和解,被告以其過失程度認金額過高,僅願賠償4萬元【含保險給付】而拒絕,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60號被告范議云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2巷23弄7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議云於民國100年11月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有夜間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與蔡美美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蔡美美人車倒地,致蔡美美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擦傷及右手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美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議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美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該處等紅綠燈,俟變成綠燈,伊剛起步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在其右前方出現,伊已踩煞車,仍來不及而撞上告訴人云云。經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理應明瞭及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未及煞車,而撞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蒐證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洵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