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卓惠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10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卓惠玲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而其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卓惠玲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東路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同日當場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2月1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明明看見前方是綠燈,員警卻說他看見的是紅燈,員警攔停後也花了一些時間,號誌燈究竟是紅燈還是綠燈?實有不明;伊當天是要左轉,騎在左轉車道,看到前面是綠燈就左轉,當時並沒有看到左轉號誌燈,該路口號誌不明,容易使人混淆,係一個違規陷阱,請予免罰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卓惠玲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東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裁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二)又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獻琳 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是由樹林往板橋方向,沿四川路騎車往華東路左轉,那時候華東路的時向是綠燈,樹林往板橋方向四川路那個時向是紅燈,她是紅燈左轉過來。四川路與華東路的時向有三個時向,當天並沒有特殊狀況變更時向設定,時向一如往常。四川路與華東路對面的不知名巷子交叉口那個格子,是供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機○○○區○○○○路全線綠燈時,機車雖不能左轉,但機車可以先騎到該白色格子內,等到華東路綠燈時,再騎過去。而該路口三個時向分別是,第一時向,四川路全線綠燈,機車可以騎到機車待轉區;第二時向,四川路轉華東路左轉專用燈亮,四川路與華東路口都是紅燈,那時候四川路的機車、汽車都可以左轉華東路;第三時向,華東路綠燈,四川路全面紅燈,四川路上所有的車輛禁止紅燈左轉或直行。異議人違規時,號誌燈是第三時向。依伊個人取締違規的經驗,不會在號誌一轉換時就馬上抓違規車輛,大約會等3秒以上,這次也是依照伊之前的方式取締違規,亦即,取締異議人違規時,距離號誌轉換已有一段時間,不是號誌剛轉換伊就馬上抓違規。當天伊是站在華東路靠近檳榔攤的那側,距離華東路與四川路口約30公尺取締違規,天候、視線均良好,伊可以清楚看見異議人從四川路左轉華東路,視線上沒有被其他車輛、樹木、廣告招牌或其他物品阻擋,可以清楚看見異議人從四川路左轉華東路,且當天沒有塞車,車流狀況正常,其他車輛也在等紅燈,只有異議人一台機車被攔下來,其他車子都沒有轉過來。伊擔任警察27年,近7年來伊都是負責執行交通勤務,那天下午就是專門負責交通違規的取締。另四川路上有一「左轉機慢車請依號誌指示行駛」的牌子,當天沒有被任何樹木或其他物品擋住,在紅綠燈底下的「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那兩個牌子也是沒有被樹木或是其他物品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關於該路口號誌之時相運作一節,復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100年11月3日北交工字第1001589237號函文及所附號誌時向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證人李獻琳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且其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參以本件違規當時天氣良好,證人李獻琳視線上並無任何阻礙,且其執行交通勤務之經驗豐富,當日又係專責執行交通勤務,觀察力與專注力較一般人為專注,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且異議人亦自承:伊當時是騎車在四川路上左轉專用道的白色虛線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同頁背面),亦即,異議人並非停等於供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機車待轉區內,故可完全排除異議人係採兩段式左轉,先停等於機○○○區○○○○路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方直行之可能,則異議人既騎乘在左轉專用道,竟未依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之指示左轉,於上開第三時向(即四川路上號誌燈為紅燈、華東路為紅燈時),貿然左轉,其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三)退步言,縱如異議人所稱:當時四川路上號誌燈為綠燈,伊騎在四川路之左轉專用道上直接左轉等語為真,即當時號誌時向為第一時向,然四川路與華東路口設置之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前方,已設置有1面「左轉機慢車請依燈號指示行駛」標示牌,另於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下方均設有「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標示牌,共有3面標示牌,且依其外形、大小、內容以觀,均屬清晰、明顯等情,有卷附該路口號誌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且本件發生時間係在100年10月31日下午3時39分許,光線應屬明亮,亦不至於發生因光線昏暗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況且,四川路上左轉專用道係設置於右方、最外側車道,當四川路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均會向前直行,異議人如何能穿越直行車流左轉華東路?且異議人並非毫無駕駛經驗之人,由上開路段左轉專用道設置位置,應可判斷四川路上之綠燈係供直行車輛參考,左轉車輛應遵循其他號誌,以避免發生內側直行車輛與外側左轉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意外。是以,上開路口並無異議人所辯路口號誌不明之情形。本件異議人左轉時之號誌時向,不論係員警所證稱之第三時向,或異議人所指之第一時向,異議人既騎乘在左轉專用道上,本應依循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之指示左轉(即於第二時向始得左轉華東路),竟貿然左轉,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
(四)再者,異議人另辯稱:本件舉發僅憑員警目視云云。然對於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從而,異議人此項所稱,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