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28號聲請人 林倉賢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倉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案號:99年度訴字第768號)。又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2月1次、7年10月24次、7年9月1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案號:100年臺上字第5154號),上述2案件均為同一年度同案件,故聲請將上述2案件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經查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至於受刑人至多僅能就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等案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