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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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暫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暫字第140號聲請人 蕭慈萱
蕭逸欣 蕭逸姍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廖淑萍 相對人 蕭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無共識,又因相對人開學在即,為此,爰聲請遷移戶籍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遷移戶籍之暫時處分,然除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外,並無本案繫屬於本院審理,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無本案存在,據此,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暫時處分,既無本案繫屬於本院,是本件並無未准暫時處分即會造成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及將來本案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使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造成危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淑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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