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61號、第28210號、第36470號、第38689號、第423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判決如下:
主文施宇軒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施宇軒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之時間、地點、犯罪之方法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附民國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宇軒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毀損及竊盜犯行間,均係基於
竊取告訴人娃娃機台零錢箱內財物之相同目的,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均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均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
①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1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上開④、⑤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③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4日。
⑦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⑥所示之殘刑5月4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⑧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⑨上開⑦、⑧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6罪,均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6次竊盜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均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屢屢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多次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與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返還竊得財物,有本院111年4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42374號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竊取、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編號1至4、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附表編號5「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欄所載經告訴人取回之
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相關證據主文及沒收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0年4月17日17時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張牙虎爪娃娃機店」 曹書銘 (未和解)施宇軒至左揭地點,見曹書銘經營之娃娃機台無人看管,遂徒手破壞上開機台之零錢箱,致令該機台之零錢箱損壞不堪使用,並竊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⑴被告施宇軒於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8210號偵查卷〈下稱第28210號偵卷〉第57頁反面)。⑵證人即告訴人曹書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8210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第28210號偵卷第21頁)。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0年5月6日12時1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張牙虎爪娃娃機店」曹書銘(未和解)施宇軒至左揭地點,見曹書銘經營之娃娃機台無人看管,遂徒手破壞上開機台之零錢箱,致令該機台之零錢箱損壞不堪使用,並竊取箱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第28210號偵卷第57頁反面)。⑵證人即告訴人曹書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8210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第28210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6日」)13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羅振瑋 (未和解)施宇軒至左揭地點,見羅振瑋經營之娃娃機台無人看管,遂徒手撬開上開機台之零錢箱,並竊取箱內之現金3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8161號偵查卷〈下稱第28161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7頁反面)。⑵證人即告訴人羅振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8161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第28161號偵卷第35頁、第37頁)。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0年6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4日」)5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御食早餐店」 黃智育 (未和解)施宇軒行經左揭地點,見黃智育管領置放於上開地點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1,0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⑴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6470號偵查卷〈下稱第36470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7頁反面)。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智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6470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被告照片共20張(第36470號偵卷第15頁至第33頁)。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愛心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10年6月26日18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曼士茶飲料店」 周振宇 (已和解)施宇軒行經左揭地點,見周振宇管領置於該店櫃臺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3,0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得手後離開現場,適為該店店員發覺,立即上前追趕、制止施宇軒離去,並將上開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3,000元取回。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8689號偵查卷〈下稱第38689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7頁反面)。⑵證人即告訴人周振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868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第38689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110年8月29日9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萬波飲料店」 周甯捷 (未和解)施宇軒行經左揭地點,見周甯捷管領置於該店櫃臺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8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42374號偵查卷〈下稱第4237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9頁、第50頁)。⑵證人即告訴人周甯捷於警詢中之證述(第42374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第42374號偵卷第19頁)。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愛心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