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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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蔡全豐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22號),被告於審理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不會逃亡,且已經與被害人 蔡全富 和好,我的二女兒 蔡秀琴 也有來看守所看我,說願意幫我,讓我住在她家,請讓我出所治療疥瘡,再入監服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0頁反面)。
二、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避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因此,羈押被告並不當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然羈押之處分應視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自應慎重從事,若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輕易為之,亦即應受到比例原則的限制。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蔡全豐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認其已坦承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蔡全富之事實,核與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而參酌被害人的傷勢,遍及頭部、前額、鼻子、雙手前臂,且傷勢長達數公分至20公分,並酌以扣案2把菜刀,刀鋒鋒利,堪認被告確實可以知悉若以該2把菜刀砍擊被害人之頭部、前額等處,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認其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認其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在場見證之證人則為被告之母親,其等之關係密切,若被告具保在外,未能排除有勾串上開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4年10月1日、12月1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押票1份及延長羈押裁定2份可查。今本案雖已經審理完畢,而經本院判決在案,然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未能提供蔡秀琴之連繫方式,且經本院以卷內所附之電話聯絡被告家人,被告之子 蔡天送 表示:「我已經搬到外面住,沒有在管家裡的事情,我不願意,也沒有錢幫我爸爸交保,也沒有其他兄弟姊妹之聯絡方式」等語,被害人蔡全富則稱:「被告不是已經被判刑,為什麼可以交保?我不知道被告子女之電話」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179頁);另本院多次以被告住處之電話連繫被告家人,均無人接聽,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5、
177、178頁)。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本院除無法連繫被告所稱之蔡秀琴外,被告之子蔡天送及被害人蔡全富亦均不願意為被告具保,實無從以具保手段替代本件羈押處分。再者,本院考量被告整體智能為64,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各能力皆顯著低於一般平均水準,其雖在社會情境線索的解讀判斷和社會因果推理能力上表現相對較佳,但仍不及一般平均水準,且在視覺空間知覺、邏輯抽象推理、心理運動速度能力上較差,缺乏有關行為規範標準的知識、社會成熟度較低,目前整體認知功能(CASI=61.9)相較於同年齡、教育程度常模水準已有明顯退化之情形,其中尤以短期記憶呈現明顯缺損,其犯罪時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稍微減低,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該院104年10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104年11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至128、153頁),可知被告犯罪時確實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稍微減低,其若無法得到妥適之照護及治療,實有再因上開精神疾病而導致憾事發生之疑慮。從而,本件既無從覓得適當之人為被告具保及提供妥適之照護及治療,被告以上開情詞請求具保云云,即非可採。此外,被告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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