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世寶
簡宛儀鄭琮盛鄭郭佩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
632、2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世寶犯強制罪,免刑。其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簡宛儀、鄭琮盛、鄭郭佩綾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簡世寶與鄭琮盛係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內之鄰居,因巷內停車擦撞問題發生糾紛,彼此心存嫌隙。嗣於民國103年1月4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鄭琮盛見簡世寶停車越界,遂以相機拍攝簡世寶停車過程,簡世寶因而心生不滿,即出於強制之犯意,搶下鄭琮盛手持之相機,而妨害人行使權利。
二、案經鄭琮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簡世寶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一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世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琮盛、證人鄭郭佩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簡世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簡世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世寶所犯之強制罪,係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簡世寶因不滿遭拍攝,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又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鄭琮盛達成和解,告訴人鄭琮盛亦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參本院二卷第39、50頁),足認被告簡世寶上開顯然較輕之違法情節,與其犯後態度、事後填補損害之行為比較,已顯可憫恕,本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而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依上開規定處罰顯對本件被告簡世寶過苛,本院因認被告簡世寶有刑法第61條第
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予以免刑之宣告。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㈠被告簡世寶、鄭琮盛(均兼告訴人)於103年1月4日晚上
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停車越界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簡世寶遂基於傷害之犯意,除搶下被告鄭琮盛手持之相機外,並出手毆打被告鄭琮盛,被告鄭郭佩綾(兼告訴人)見其子被告鄭琮盛遭毆打,亦上前阻擋,然亦遭被告簡世寶毆擊、拉扯;被告鄭琮盛、鄭郭佩綾心有不甘,亦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被告簡世寶,雙方彼此肢體拉扯、互毆,致被告 鄭琮聖 受有前胸鈍挫傷疼痛、左腕輕度扭傷疼痛;被告鄭郭佩綾受有兩手腕扭挫傷紅腫痛之傷害;被告簡世寶受有臉部及頸背部多處深度抓傷。
㈡嗣被告鄭琮盛陪同被告鄭郭佩綾前往醫院驗傷,被告簡世寶
則獨自一人前去醫院驗傷,未久,簡世寶之女即被告簡宛儀接獲其母 王秀美 電話告知其父親遭鄰居毆打,即駕車返家,並電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前來助陣,被告簡宛儀抵達現場後,出於毀損、教唆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鄭琮盛住家大門玻璃,致玻璃破碎不堪使用。彼時鄭琮盛之妹即告訴人 鄭佳鈴 獨自一人在家心生害怕,遂致電其父即告訴人 鄭致勇 返家,鄭致勇返家後,前開受被告簡宛儀教唆之不詳成年男子數名,旋共同出手毆打鄭致勇、鄭佳鈴,致鄭致勇受有臉、頭皮挫傷及左頸挫擦傷,雙手指挫傷、右下背挫傷、右手大姆指骨折、左手中段無名指骨折、左手遠段小拇指骨折之傷害;鄭佳鈴則受有左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鼻輕度出血等傷害。
㈢因認被告簡世寶、鄭琮盛、鄭郭佩綾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簡宛儀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世寶、鄭琮盛、鄭郭佩綾、簡宛儀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簡世寶、鄭琮盛、鄭郭佩綾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簡宛儀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上開各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兼被告簡世寶、鄭琮盛、鄭郭佩綾就理由欄貳、一㈠部分,當庭互相具狀撤回告訴,另告訴人鄭致勇、鄭佳鈴就理由欄貳、一㈡部分,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5紙附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49~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簡世寶、鄭琮盛、鄭郭佩綾、簡宛儀所犯上開各罪部分,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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