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全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全豐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全豐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認其已坦承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 蔡全富 之事實,核與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而參酌被害人的傷勢,遍及頭部、前額、鼻子、雙手前臂,且傷勢長達數公分至20公分,並酌以扣案2把菜刀,刀鋒鋒利,堪認被告確實可以知悉若以該2把菜刀砍擊被害人之頭部、前額等處,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認其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認其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在場見證之證人則為被告之母親,其等之關係密切,若被告具保在外,未能排除有勾串上開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
104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4年10月1日延長羈押
2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