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楊進旺主動自所著褲子左側口袋內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184公克)予警查扣,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4A4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岡104A428)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96公克,驗餘淨重0.184公克),有該院於104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82號、第3508號、第5333號、第48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該次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予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18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業據被告自承係施用所餘(見偵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裝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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