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捌公克)及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底某日,在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城 」之男子,取得MDMA2顆(驗餘淨重0.5127公克)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6月2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8公克)及MDMA2顆,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32至33頁),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41至42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及橘色圓形錠劑2顆,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5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4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能履行該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後,竟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並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率爾持有,顯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且持有毒品時間甚短等一切情狀,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1.98公克)及橘色圓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0.5127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參,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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