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憲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5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憲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憲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054號、第39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下稱第一案);於101年、102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及104年度簡字第44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所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即在取得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竹仔港郵局(下稱竹仔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30日19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姚○竹,佯稱網路資料設定錯誤,導致變成連續扣款12月,須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姚○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8分許,轉帳2萬8,012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姚○竹轉帳後,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憲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頁),並有被害人姚○竹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施憲德之竹仔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19-2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隨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就被害人姚○竹所遭詐騙之金額為2萬8,01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