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華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直行,行至該路與勝利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有 林昱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亦超速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見狀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林昱沁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開放骨折、左脛骨骨折及雙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謝明華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昱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一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沁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參本院一卷第7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8、22~27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導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節之認定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10日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13~14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於慢車道以時速約50~60公里之速度(速限40公里/小時)超速行駛之疏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惟無論如何,縱使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述不輕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係非故意犯罪、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態、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惟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被告並無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必要,爰不另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