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告 吳致遠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 王春妃 當事人間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70/10000),及坐落其上建號3952號之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1月16日兩造共同向伊之叔叔 吳宗城 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70/10000),及坐落其上建號3952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購買後並未立即辦理過戶,直到103年4月間,被告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向吳宗城表示要過戶該房屋,吳宗城不疑有他,便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予被告,不料被告竟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未登記1/2予伊。被告取得全部產權後,即與前夫所生之大兒子(從大陸來台,申請居留證住在台灣)毆打伊,將伊趕出家門,並奪取伊所經營之搬家公司之經營權,伊乃無奈離家。104年3月6日伊因患胃潰瘍住院,被告還衝入病房撕咬、抓傷伊,有診斷書可證,伊實受盡被告之欺壓。事後伊又發現,104年2月6日,被告私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掏空該不動產之價值(原本房貸已經清償完畢)。伊依民法293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291條之規定,兩人應平均分受其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1/2所有權予伊。又本件兩造共同向訴外人吳宗城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由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惟被告卻於事後瞞著伊,自行向吳宗城索取過戶資料,並逕辦理自己單獨所有,顯有違兩造間辦理系爭不動產共有之約定。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19
9條之規定,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又兩造共同向吳宗城購買系爭不動產,共有對吳宗城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債權,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關係,依民法第293條第3項準用第291條之規定,兩造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惟被告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就應屬伊所有之1/2所有權部分,顯即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登記予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過年期間即約定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當時約定係兩造所共同經營之搬家公司所有之車輛歸原告、而系爭不動產歸其所有,當時轎車價值約185萬元,還有3台大貨車也在原告名下,而房子價值則約140萬元,況當時系爭不動產過戶是想貸款用以償還原告之債務,則原告所述其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掏空貸款等,與實情不符。又原告於103年10月間外遇,現與外遇對象同居並對其訴請離婚,亦不顧公司營運,其為求生活只能將系爭不動產貸款週轉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原址為楠梓榮耀教會,所有人為吳宗城,於103年4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
2.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6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18萬元)予玉山商業銀行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間向吳宗城購買系爭不動產,有無約定應移轉登記予兩造各1/2?
2.兩造有無另行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8年間向吳宗城購買系爭不動產,有無約定應移轉登記予兩造各1/2?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原告吳致遠及被告 王春飛 (即王春妃),而被告亦自承「我與原告一起付,車子也是,車子是180萬元,吊車部分原告貸款需月繳5萬多元,繳了1年多,約60多萬元,後來又買了2台,也是登記原告名下,原告外遇後還將我女兒車禍理賠的保險金領走跑到越南去,系爭房屋我現在無法登記給原告是因為他還跟外遇對象在一起,且我還要養小孩。」(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依被告所陳,系爭不動產既由兩造共同繳款,則兩造各有1/2之所有權係屬合理且公平。另證人吳宗城證稱:「有,時間已經很久,約98年間所簽,被告有表示也要一半,當時是約定要兩造各一半。」、「我將證件及所有權狀拿給被告,由她去辦,我當時有問被告由無跟原告說過戶的事,被告說有,我就沒問是要登記給其中一人還是兩人各一半,登記後被就將證件還給我,後續發生何事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頁75背面)。足見兩造與吳宗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確實係約定一人一半之所有權。再依被告所稱:「系爭房屋本來是教會的房子,總共有兩間,都是登記在吳宗城名下,後來吳宗城將其中一間房子賣掉,我詢問他為何要賣,他表示是因為繳不出貸款,但實際上貸款都是我們在繳,吳宗城又說另一間房屋即系爭房屋也要賣掉,我就表示要買下來,所有的費用由我負擔,也有拿錢給吳宗城繳貸款,買下來後一段時間,貸款都是我們在繳,當初我是與原告協議要買新房子,將舊的房子賣掉當頭期款,所以才一直沒過戶,但經一個會計朋友告知縱使不過戶也要簽契約才比較有保障,我就跟原告商量要寫證明書證明系爭房屋已經賣給我們,價金為140萬元,但當初只有寫原告的名字,沒有我的名字,我當時以為房子只能登記一個人,後來詢問才知道可以登記兩個人的名字,所以我才要求也要寫上我的名字。房子要辦理過戶時我跟吳宗城表示要過戶到我名下是因為原告於102年7月買了一台吊車,103年8月遭竊,而我向吳宗城拿印章的時間是4月份,因為吊車的利率很高,房子利率比較低,辦理房子過戶是想貸款來償還原告的債務,因為以我的名義貸款會比較高,而且所有的車子都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我才跟吳宗城說原告的車子已經買了,現在就是將房屋以我的名義貸款來將債務清掉,我就跟吳宗城拿證件及相關資料去辦理過戶,第一次辦理時還因為印章不對又去跟吳宗城換,且第一次是原告載我去的,原告怎麼可能不知道,中間過程一直辦到6月份才辦好。」等語(本院卷第76頁),是依被告所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先買受人僅原告名字,係被告要求才多加其一人,則原告豈有可能任令被告一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93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91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1/2予伊,自屬有理。再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全部登記予自己,自屬侵害原告一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1/2予伊,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兩造有無另行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2年過年期間即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當時約定係兩造所共同經營之搬家公司所有之車輛歸原告、而系爭不動產歸其所有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其說,且與證人吳宗城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尚難取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93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91條規定、第19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1/2予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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