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 黃乾龍 訴訟代理人 吳白玉 被告 林正忠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元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東向慢車道、繪製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口處暫停,而欲下車購物。其本應注意讓後方之其他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慢車道直行,見狀即閃避不及,伊所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乃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門發生碰撞,造成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53元、醫療器材費用17,690元、交通費34,700元、看護費119,000元、機車維修費5,950元,且受有工作損失70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已經受領強制責任理賠328,456元,故捨棄35,053元、醫療器材費用17,690元、交通費34,700元)。綜上,伊共計受有損害1,612,39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61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高,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最多只能賠償55萬元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刑事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原告已經受領強制責任理賠328,456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
何?金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醫療器材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照護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存摺影本、車損修護費用估價單、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9號卷第4-15頁),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以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看護費119,000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乙紙為憑(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9號卷第8頁),此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5,950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9號卷第13頁),亦應准許。
3.工作損害金7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至少20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70萬元。經查,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之函覆意見「 黃員 103年2月4日出院後,自103年2月10日至103年3月20日共門診治療3次,104年4月13日回診開立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20日至104年4月13日未回診治療,無法確切判定骨折是否癒合,依病情推估至少3-6個月無法工作。」(本院卷第36頁)。另依原告提出中正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3年5月曾實施關節鏡鬆解手術,同年月11日出院,認應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43頁)。
再依原告提出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04年5月31日入院拔除內固定鋼釘手術,於同年6月4日出院(本院卷第42頁)等資料,及依原告公司負責人 蔡文欽 出具之資料所載原告於103年1月16日車禍在家休養,至104年9月9日復工,休假期間無領取薪資(本院卷第37頁)等語,本院認原告自系爭事故至復工共1年7個月又23日未工作而受有損失,以其每月薪資35,000元(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9號卷第18頁)計算,其金額為691,833元(計算式:35,000×19+35,000×23/30=691,833,元以下4捨5入)。原告於此金額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藉金70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後經數次手術,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每月收入35,000元,另有5筆財產值1,035,580元。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1,316,783元(計算式:119,000元+5,950+691,833+500,000=1,316,
783)。次查,原告已請領強制保險金(原告已捨棄醫藥費52,743元及交通費34,700元,此部分已經強制責任險給付),是此部分應予扣除241,013元(即328,456元-52,743-34,700=241,013),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075,770元(計算式:1,316,783-241,013=1,075,770)。是原告就此金額之主張,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