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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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忠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5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明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忠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9年9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7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賴明忠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於99年9月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
9年2月7日,外役監縮刑日數19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7月30日,嗣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則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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