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96號被告 王威程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108年度訴字第2313號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就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明定僅有「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不得準用同法第346條之規定,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聲請。
三、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抗告人即被告王威程」、「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惟狀末僅載稱「具狀人蘇文俊律師」,且僅有蘇文俊律師印,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有前開書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應任係由選任辯護人所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僅受處分之當事人本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本案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既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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