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戴邦羣 相對人 黃永海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且伊與相對人無任何借貸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又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鄒明家┌────────────────────────────────────┐│本票附表:109年度抗字第4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號││(新臺幣)│││├──┼───────┼─────────┼───────┼───────┤│001│106年5月15日│8萬元│未載│戴邦羣│├──┴───────┴─────────┴───────┴───────┤│票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