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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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旭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旭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旭勛於民國108年12月5日20時至23時30分許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天天新黃昏市場」內飲用白蘭地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5分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6日2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國街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身上瀰漫酒味,遂於同日0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離婚、獨自扶養小孩、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24號被告蕭旭勛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三號223號2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
5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天天新黃昏市場內飲用白蘭地5分之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2月6日
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8年12月6日0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國街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旭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測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旭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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