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少庸
黃崑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0、1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崑鑫、蔡少庸原互不熟識,渠等於民國107年9月15日凌晨,在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阿拉丁KTV同一包廂內與其他友人共同飲酒作樂。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被告黃崑鑫、蔡少庸因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黃崑鑫先徒手推擠被告蔡少庸,致被告蔡少庸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惟被告蔡少庸亦旋即持手中原即持有之麥克風往前朝被告黃崑鑫之身體揮去,兩人並因而開始發生扭打,而致告訴人即被告蔡少庸受有右手背部挫傷、瘀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黃崑鑫則受有顏面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崑鑫、蔡少庸均涉犯其等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崑鑫、蔡少庸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2人均涉犯其等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黃崑鑫、蔡少庸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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