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660號聲請人 楊家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高寶卿 購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總面積109.47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205)之房屋土地所有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寶卿負擔。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寶卿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止字第270、35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寶卿之法定監護人。今聲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寶卿有資格向國防部購買如主文所示之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此一購置行為,已獲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寶卿最近親屬之多數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寶卿購置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關係人 楊之龍 亦具狀同意上開購買行為,有陳述在卷可參。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寶卿之女兒,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寶卿購置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寶卿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