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66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懿於民國109年2月1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時,因不滿告訴人 黎治宏 駕駛營業小客車對其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接續於該路段及自強南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轉身對告訴人比中指,以此不雅手勢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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