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玲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 曾承華 承租其所有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3年,詎王惠玲明知其所飼養之狗隻有破壞屋內家具之情,竟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接續犯意,未加以嚴格控管狗隻,於106年7月31日前之某時起,在上址房屋內,放任狗隻以不詳方式破壞曾承華所有之電視機1臺,致該電視機螢幕凹陷而不堪使用、以不詳方式破壞臥房之木質牆壁及地板,致令該牆壁及地板產生刮痕及破損,並沾滿糞便及爬滿蛆蟲而不堪使用、以不詳方式破壞客廳之木質牆壁,致令該牆壁破損而不堪使用,且王惠玲又基於毀棄損壞接續犯意,將大量狗毛投入1樓廁所馬桶輸水管內,又將不明物體投入馬桶內,致令該廁所馬桶暨輸水管均因阻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承華。案經告訴人曾承華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