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辰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區○○路○○○巷○○號對面,持硬幣刮損告訴人 莊媛淳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莊媛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郭鍵融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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