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鑫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詠鑫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有上述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所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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