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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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
李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矚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甲○○為警員,民國九十三年間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保險公司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案時,均會派員前往警局翻閱警員依職務製作之工作紀錄簿,查核該交通事故之正確性,以作為核准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案之依據;且明知如虛偽登載其曾處理交通事故之情節,將幫助他人遂行其等詐領保險金之犯行,竟仍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受友人乙○○(另行審理)之委託,明知乙○○之友人丙○○(另行審理)所提供「 劉華美 車禍死亡」之資料不實(劉華美,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因肝癌末期,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病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並由配偶 劉宗民 辦理死亡除戶登記),竟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辦公室內,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工作紀錄簿公文書上,虛偽填載: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三重市○○路與福華街口, 謝得正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死劉華美之不實事項,供保險公司派員查核交通事故之正確性時使用,以此登載不實內容公文書之方式,幫助丙○○等人佯以「劉華美車禍死亡」為由,虛構「配偶 蕭義平 」名義,持偽造之戶籍謄本、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不實資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主張:該公司承保之 李明政 名下G4-6633號自用小客車,由友人謝得正駕駛,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華街口出險,致劉華美死亡,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理賠案號碼:0500-41A0354,原判決誤載為051004A08608保險證號碼)。富邦公司受理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指派承辦人 周鴻光 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上開甲○○製作內容不實之工作紀錄簿,並將此不實公文書內容回報,使富邦公司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公司承保之G4-6633號自用小客車確有肇事致劉華美死亡之出險事由,而同意如數匯款理賠,足以生損害於警員執行職務之誠信、公正性及富邦公司。嗣於九十五年間,因臺北縣境內傳出多起詐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主動清查轄區內處理之死亡車禍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字第九二五五號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二四一頁),證人即富邦公司法務人員 潘素芳 、 胡馭倫 、周鴻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九二五五號卷第十四、十六、十八頁),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工作紀錄簿影本,富邦公司劉華美理賠申請案所檢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戶籍謄本、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暨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九二五五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至四十七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卷證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述如後:
(一)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至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未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是新法其公務員之範圍已較舊法限縮,被告為警員,依新、舊法之定義均屬公務員,但仍以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十一行、第四頁倒數第十一行均誤載為第十條第一項,應予更正)。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亦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二件犯行,須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選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甲○○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部分,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此項修正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逕行適用新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乃依法令從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在職務上所掌之工作紀錄簿公文書上,登載內容不實之劉華美車禍死亡資料,幫助丙○○等人向富邦公司詐領保險金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係就丙○○等人詐領富邦公司劉華美保險金理賠案之犯行提供查證上之助力,並非直接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幫助犯具從屬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故對正犯之犯罪成立應予認定。原判決對正犯丙○○等人之詐欺犯行未明確認定,僅略載幫助不詳之人詐得富邦公司保險金云云,尚有未洽;(二)修正後刑法幫助犯之規定僅係文字之更動,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逕行適用新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業如前述。原判決以比較後適用修正前舊法,亦有不當;(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選科,並依刑法施行法有加重其倍數之規定。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條文,亦有疏漏:(四)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致其實質上所受宣告之刑度僅九月,惟依其所造成對公文書憑信產生質疑之危害,及強制保險金理賠業務之運作所造成之影響,尚嫌過輕。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併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甲○○身為執法警員,將並未親自處理之交通事故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上,實屬輕率,行為違反官箴,有害警察執行職務之誠信及公正,惟其係因一時交友不慎,礙於不當請託,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或不法利益,以往之素行尚稱良好,兼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資懲儆。又被告甲○○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從一重處斷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惟所犯輕罪之詐欺取財罪核屬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罪名,且本案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之規定,自不得減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導正其錯誤觀念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警察人員培育不易,如被告能謹記教訓,嚴守分際,依法執行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及促進人民福利等警察任務,仍能對社會有所貢獻乙節,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依被告於審理時表明之意願,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捐款二十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且緩刑之宣告既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本案緩刑之宣告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與前揭綜合比較無涉,亦無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0號判決所揭示之「擇用整體性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