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矚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嘉斌律師?????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458號、第20237號、95年度偵字第92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止任職於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公司),擔任保險理賠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保險業務員受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案時,應查明事故真相,不得未經查證即予理賠,且明知同事庚○○(由本院另行審結)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理賠申請案並非事實,竟與庚○○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並與知情之己○○(業已審結,居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基於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二另與知情之己○○、甲○○(業已審結)有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則與知情之戊○(另行審結)基於犯意聯絡,由庚○○先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知何人偽造或變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戶籍謄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文件(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丁○○,丁○○收受後,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分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汽車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上記載:「肇責判定: 陳亭 吟駕MT-6409自小客於上述時地因閃避不及,撞及 張木林 ,後送 亞東 醫院。」、「…據本車駕駛口述,因閃避對向車道且路況又不熟,故不慎撞及路人致死」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載),再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一併向太平公司提出行使,使太平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張木林、 王華湘陳國金 皆因車禍死亡,而連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至各申請案之指定帳戶內,丁○○每辦理一件可分得其中十五萬元,致生損害於 陳亭吟張楊蒜高祖康 、乙○○、 劉正雄陳如玉 、太平公司、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板橋第一戶政事務所、臺北縣中和第一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嗣經太平公司進行業務檢查,發覺丁○○承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理賠案均有可疑,該公司並委託律師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各該理賠案檢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真偽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己○○、王華湘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乙○○、張楊蒜、陳如玉、高祖康、 劉木火 、劉正雄、 陳啟裕黃本良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北縣重戶字第0950004398號函暨檢送之張木林除戶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死亡證明書、中興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三)興三存字第一0七號函暨檢送之張楊蒜帳戶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及臨櫃取款傳票資料、陳亭吟入出境查詢結果及張楊蒜中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北縣板戶字第0950004884號函檢送之王華湘死亡登記申請書、亞東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中信銀(土)字第93036920004號函檢送之乙○○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彰化商業銀行 瑞芳 分行函暨檢送之陳如玉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現金提領傳票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太平公司張木林理賠案、王華湘理賠案、陳國金理賠案所檢附之各項文件扣案可佐。再者,前述各該理賠案所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均係偽造,且實際上並無「陳國金」死亡乙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屬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公文交辦單暨檢送之勤務表、民眾申請事故證明登記簿、交通事故處理管制表等件在卷可憑,另觀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理賠案檢附之王華湘除戶戶籍謄本,其上記載王華湘之死亡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與王華湘真正死亡日期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有所出入,足認該份除戶戶籍謄本亦係偽造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均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分別與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庚○○、己○○、甲○○、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項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乃於各該理賠案中,同時提出向太平公司行使之,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均在於詐取各該理賠案之保險金,二者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理賠案所涉及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惟此罪名與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熟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流程,竟與庚○○
等人相互勾串,為一己貪念捏造不實之車禍死亡事故,損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公益目的,惟被告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年,實嫌過重,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惟所犯輕罪之詐欺取財罪核屬該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罪名,且本案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之規定,仍不得減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另衡量被告之職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得等情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且緩刑之宣告既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本案雖就附表二所示條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緩刑之宣告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亦無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百號判決所揭示之「擇用整體性原則」,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
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至第二百十一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保險公司│行為人│被保險人│收件日期│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附││號│及理賠案│├────┤│文書、特種文書(含其上│內容││││號││駕駛人││偽造之署押、印文)││││││├────┤││││││││死者或傷│││││││││者(真正│││││││││死亡日期│││││││││、死因或│││││││││病因)││││││││├────┤││││││││受益人及││││註│││││受款帳戶│││││├─┼────┼───┼────┼────┼───────────┼──────────┼─┤│01│太平公司│庚○○│陳亭吟│92年1月│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汽車險肇責及理賠說│起│││0391E003│、何信├────┤15日│偽造之「陳亭吟」印文│明表:「肇責判定:│訴│││96-01│民、趙│陳亭吟││一枚)│陳亭吟駕MT-64│書││││ 明賢 ├────┤│②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09自小客於上述時│附│││││張木林(││書(含偽造之「陳亭吟│地因閃避不及,撞及│表│││││91年12月││」印文及偽造之「張楊│張木林,後送亞東醫│編│││││11日,肝││蒜」印文各一枚)│院。」、「…據本車│號│││││癌併多處││③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駕駛口述,因閃避對│03│││││移轉引發││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向車道且路況又不熟│︵│││││心肺衰竭││明書(含偽造之「警員│,故不慎撞及路人致│簡│││││)││ 陳碧聯 」、「分隊長陳│死」│稱││││├────┤│文德」及「臺北縣政府││張│││││張楊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木│││││中興商業││隊」公印文各一枚)││林│││││銀行三重││④變造之「陳亭吟」汽車││理│││││分行004-││駕駛執照影本││賠│││││00-00000││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案│││││24號帳戶││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偽││︶│││││,92年1││造之「 簡美慧 」署押二│││││││月27日匯││枚、偽造之「 周石 」署│││││││入)││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02│太平公司│庚○○│高祖康│92年3月│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汽車險肇責及理賠說│起│││0391E005│、何信├────┤25日│偽造之「高祖康」印文│明表:「肇責判定:│訴│││41-01│民、趙│高祖康││一枚)│上述時、地,因駕駛│書││││明賢、├────┤│②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不慎撞及行人王華湘│附││││甲○○│王華湘(││書(含偽造之「高祖康│,送醫不治死亡。」│表│││││91年5月││」、「乙○○」印文各│、「…責任部分,因│編│││││6日,肺││一枚)│本車未注意路旁行人│號│││││炎病併敗││③變造之「高祖康」駕駛│因而撞及路人致死,│04│││││血性休克││執照影本│故本車應負100%│︵│││││)││④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之過失責任。」│簡││││├────┤│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稱│││││乙○○(││明書(含偽造之「警員││太│││││中國信託││陳碧聯」、「分隊長陳││平│││││商業銀行││文德」公印文各一枚及││公│││││土城分行││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司│││││00000000││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王│││││號帳戶,││」公印文一枚)││華│││││92年4月││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湘│││││25日匯入││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理│││││)││偽造之「簡美慧」署押││賠│││││││二枚、偽造之「周石」││案│││││││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枚)│││││││││⑥戶籍謄本(含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主任 張宏吉 」公│││││││││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一枚)│││├─┼────┼───┼────┼────┼───────────┼──────────┼─┤│03│太平公司│庚○○│ 劉火木 │92年7月│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不詳││││0392E000│、何信├────┤25日│偽造之「劉木火」印文│││││99│民、舒│劉正雄││一枚)││││││展├────┤│②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陳國金││書(含偽造之「劉木火│││││││(無此死││」、「陳如玉」印文各│││││││者)││一枚)││││││├────┤│③變造之「劉正雄」駕駛│││││││陳如玉(││執照影本│││││││彰化商業││④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銀行瑞芳││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分行5543││明書(含偽造之「警員│││││││5130號帳││陳碧聯」、「分隊長陳│││││││戶,92年││文德」公印文各一枚及│││││││8月22日││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匯入)││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公印文一枚)│││││││││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偽造之「簡美慧」署押│││││││││二枚、偽造之「周石」│││││││││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枚)│││││││││⑥戶籍謄本(含偽造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主任 陳永成 」公│││││││││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一枚)│││││││││⑦聲明書(含偽造之「陳│││││││││如玉」、「 陳如盈 」、│││││││││「 陳宏佳 」署名、印文│││││││││各一枚)│││└─┴────┴───┴────┴────┴───────────┴──────────┴─┘附表二┌──────┬───────────┬───────────┬──────────────┐│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共同正犯(刑│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被告與庚○○、己○○、甲○○││法第二十八條│行為者,皆為共犯。│行為者,皆為正犯。│、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第三十三條第│罰金:一元以上。│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五款││,以百元計算之。│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刑法施行法第│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一之一條││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位為新臺幣。(第一項)│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施行後,就其定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法施行││││倍。(第二項)│法第一之一條,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就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牽連犯(刑法│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下之刑。(已刪除牽連犯│係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之規定)│十五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其犯行即有數罪併罰之可能,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連續犯(刑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刪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第五十六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各自論以一罪,刑法修│││││正後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均有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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