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 劉鳳龍 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