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矚上更(二)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土星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徐 聖忠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徐孟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48、20237號,95年度偵字第925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土星、 徐聖忠 部分,均撤銷。
黃土星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徐聖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以及偽造之「東佳交通有限公司」、「 李英豪 」、「 朱樹勳 印」、「財團法人 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 亞東 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 王宏德 (業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因處理車禍事宜,認識自民國93年4月間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任職之警員黃土星;另結識同行即聖鑫公司負責人徐聖忠。 王治東 (業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在泰安公司負責汽車保險理賠作業,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關係認識徐聖忠。
二、於93年12月間,王宏德得知 衛冠 良(業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因長年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需進行手術更換髖部人工關節,竟起歹念,向衛 冠良 提議以車禍受傷名義申請保險理賠(即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經 衛冠良 同意,王宏德即與徐聖忠商議,由徐聖忠找以前因業務關係認識之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王治東處理此事,王宏德、徐聖忠、王治東及衛冠良等4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衛冠良依王宏德之指示,提供其身分證、真正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文件,交予王宏德,由王宏德盜刻「東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英豪」等印章,蓋用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領款收據上,冒用不知情之 易金輝 名義(被保險人為易金輝之營業小客車車主東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英豪】),偽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佯稱衛冠良於93年12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遭 易文輝 (即易金輝)駕車撞傷致雙腿骨折 云云 。王宏德為防止以假車禍辦理保險理賠,保險公司派員查核時發現破綻,再自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93年12月初至94年3月提出前開保險理賠申請前之某日,請認識之警員黃土星幫忙,在其任職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上,登載假車禍之不實內容及提供空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表示保險金下來後將致贈紅包1個(確切金額不詳,惟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黃土星明知自己身為警員,並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機關首長或主管,無權出具上開機關名義之證明書,為達上述幫助詐領保險金之目的,竟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幫助他人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與王宏德達成合意,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土星於93年12月初至94年4月底前某日,在其辦公室內,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登載:「12/1…並至中正新泰路處理6D-271號小客易金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之不實內容,以供保險公司前來查核之用;並在不詳地點,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黃土星」印文,其餘內容空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2紙予王宏德。王宏德以其中1紙,填寫衛冠良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等不實內容,而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王宏德又另與 馬國慶 (業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徐聖忠、王治東及衛冠良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連絡,由馬國慶先委託 張文俊 (亦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盜刻「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院長朱樹勳」等印章,蓋用在空白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由王宏德偽造「 陳文質 」(醫師)之署名一枚,再交由徐聖忠填寫「患者于93-12-01急診,93-12-02住院實行左髖股關節置換術,93-12-11出院,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不實內容(各項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後,由徐聖忠交予有犯意聯絡之王治東辦理。王治東收受前述偽造之文件後,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上,記載:「…受益人聯絡時間:94年4月1日14時25分」、「本車:駕駛不慎, 肇責 比例:100%」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8「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載),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一併向泰安公司提出行使,使泰安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衛冠良確於93年12月1日遭易金輝駕車撞傷,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3萬7千2百14元,並於94年5月9日匯入衛冠良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由衛冠良提領出53萬7千元供其等朋分,其中20萬元由徐聖忠於同日晚間或翌日,在聖鑫公司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營運處內交予王治東,另徐聖忠分得8萬元,衛冠良分得11萬元,其餘則歸王宏德所有,而足以生損害於東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英豪】、易金輝、亞東紀念醫院院長朱樹勳、醫師陳文質、泰安公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亞東紀念醫院對於前述各項文書發給及核對之正確性。惟王宏德尚未及依約交付期約之紅包1個予黃土星,徐聖忠亦尚未邀約宴飲上述相關人員,其等即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於94年8月25日分別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聖忠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徐聖忠於偵查中所述,有部分誘導之情況等語(見本院重矚上更㈡卷第82頁背面),並於準備書狀及辯護意旨狀主張被告徐聖忠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重矚上更㈡卷第85頁被面、193頁背面),然被告徐聖忠之辯護人自始未提出被告徐聖忠於偵查中如何遭部分誘導之情形,本院亦查無被告徐聖忠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況被告徐聖忠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陳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所述實在,是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其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等語(見本院重矚上更㈡卷第178頁),應認被告徐聖忠於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聖忠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土星、證人王宏德、王治東、衛冠良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特別否認證人王宏德94年9月8日、94年11月4日、95年5月5日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王宏德前述各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後而為陳述(見偵卷二第129至132頁,偵卷三第248至249、255頁,偵卷四第309至31
4、318頁),並於本院依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又各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被告徐聖忠雖稱證人王宏德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為了交保,所以才講一個金額,實際上其沒有拿錢給黃土星等語,可見證人王宏德於偵查中所言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然證人王宏德於該次審理時,係針對其於94年9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之內容為上開說明,其並未表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遭到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訊問,因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又證人王宏德縱曾表示其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證詞不實,然其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與調查局所言仍有部分不同,自無從直接推論王宏德經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況王宏德縱表示其於調查局之筆錄有部分不實之內容,然此亦係該次筆錄證明力如何之問題,非謂該次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必無證據能力,更無從藉此推論之後經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再參酌證人王宏德前述3次偵訊筆錄,均經檢察官先行告知具結責任,且95年5月5日該次,證人王宏德已經交保在外未受羈押,而無為求交保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則證人王宏德前述各次偵訊時所為證述,應認無被告徐聖忠之辯護人所指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共同被告黃土星、證人王治東、衛冠良等人,俱經前審依證人身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其等各次偵訊時所為證述,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被告徐聖忠之辯護人又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黃土星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衛冠良、王宏德、徐聖忠、王治東等人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之部分,本院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再論列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三、本院其餘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土星、被告徐聖忠及渠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土星坦承自93年4月20日起至94年9月間止,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擔任警員,並於93年12月初,經好朋友王宏德請託,為應付保險公司查詢,在工作紀錄簿上登載曾前往處理衛冠良車禍案件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未收受賄賂或期約收受賄賂;亦未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黃土星警員」印文,其餘欄位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王宏德云云。被告黃土星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證人王宏德就其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過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二審所述不一;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出具日期為93年12月1日,當時還是使用舊有格式即直式、並非橫式,且假如提早使用橫式,則依新北市政府回函所示,應係於92年11月4日開始啟用,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右下角卻載92年1月3日製;且該證明書上警員黃土星直條章經王宏德承認由其偽造,應認新莊分局圓戳章亦由王宏德偽造,始符常理,再者,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既為橫式,警員職官章亦應同為橫式,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從判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新莊分局圓戳章及警員職官章是否與新莊分局提供之文件相符,又未有新莊分局管制流水編號,可知本件扣案交通事故證明書並非被告黃土星透過職務之機會取得後交給王宏德。⑵證人王宏德就與被告黃土星有無期約賄賂之部分,先稱以1、2萬向被告黃土星購買,又稱保險金得到後再包紅包,再稱取得保險金後再請被告黃土星吃飯,證述已有矛盾,且均係王宏德與被告徐聖忠間之談話,並未直接告知被告黃土星,其中又未於分配保險金時提及要包紅包之事,況被告徐聖忠與被告黃土星不認識,被告黃土星又無獲得好處或利益,故被告黃土星確無期約賄賂之行為等語。訊據被告徐聖忠坦承伊當時為聖鑫公司負責人,與王宏德相識多年,與王宏德曾佯稱衛冠良因車禍受傷,並由其填寫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向泰安公司申請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保險金,並分得其中8萬元,而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沒有行賄黃土星,不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來源,後來才知沒車禍事件,不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偽造的云云。被告徐聖忠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本件所需之理賠資料均由王宏德交予被告徐聖忠,經鑑定亦無法辨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真偽,當時被告徐聖忠無法知悉資料中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不知悉該證明書之來源,而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⑵原審所依據之94年5月7日被告徐聖忠與王宏德間通訊監察譯文,當時理賠金尚未下來,其中所稱請吃飯,係指請王治東吃飯,與被告黃土星無關等語。
二、本院查:㈠王宏德為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認識自93年4月間
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任職之警員黃土星,另結識同行即聖鑫公司負責人徐聖忠;王治東為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在泰安公司負責汽車保險理賠作業,因業務關係認識徐聖忠。於93年12月間,王宏德得知衛冠良因長年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需進行手術更換髖部人工關節,向衛冠良提議以車禍受傷名義申請保險理賠,經衛冠良同意,王宏德即與徐聖忠商議,由徐聖忠找王治東處理此事;並先由衛冠良依王宏德之指示,提供其身分證、真正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文件,交予王宏德,由王宏德盜刻「東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英豪」等印章,蓋用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領款收據上,冒用不知情之易金輝名義(被保險人為易金輝之營業小客車車主東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英豪】),偽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佯稱衛冠良於93年12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遭易金輝駕車撞傷致雙腿骨折云云。王宏德為防止以假車禍辦理保險理賠,保險公司派員查核時發現破綻,請認識之警員黃土星幫忙,在其任職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上,登載假車禍之不實內容,經黃土星同意在其辦公室內,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登載:「12/1…並至中正新泰路處理6D-271號小客易金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之不實內容,以供保險公司前來查核之用。王宏德又另與馬國慶、徐聖忠、王治東及衛冠良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連絡,由馬國慶委託張文俊盜刻「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院長朱樹勳」等印章,蓋用在空白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偽造「陳文質」(醫師)之署名一枚,再交由徐聖忠填寫「患者于93-12-01急診,93-12-02住院實行左髖股關節置換術,93-12-11出院,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不實內容後,由徐聖忠交予有犯意聯絡之王治東辦理。王治東收受前述偽造之文件後,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上,記載:「…受益人聯絡時間:94年4月1日14時25分」、「本車:駕駛不慎,肇責比例:100%」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8「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載),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一併向泰安公司提出行使,使泰安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衛冠良確於93年12月1日遭易金輝駕車撞傷,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53萬7千2百14元,並於94年5月9日匯入衛冠良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由衛冠良提領出53萬7千元供其等朋分,其中20萬元由徐聖忠於同日晚間或翌日,在聖鑫公司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營運處內交予王治東,另徐聖忠分得8萬元,衛冠良分得11萬元,其餘則歸王宏德所有等情,為被告黃土星及徐聖忠二人所不爭執,並有下列事證可以佐證,堪信為真: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宏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松泰計
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和徐聖忠是同行,和黃土星是朋友,...我主動找衛冠良,當時衛(指衛冠良)生病要換人工關節,我向衛表示以車禍名義幫他請領保險金,減少開銷, 衛有 同意,就拿了亞東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身分證、存摺給我,拿到後,和徐聖忠接洽,請徐(指徐聖忠)幫忙。保險金有請領下來,賠了50幾萬元。衛冠良的案子我請黃土星開交通事故證明書,拜託他,有說要給 酬庸 ,黃土星給我1張已蓋好派出所印章的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我自己填寫事故的時間、地點、過程後,交給徐聖忠;偵查卷編號6第18頁至第20頁所示之汽車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證明書是我填寫的,上面記載的易金輝電話是我自己的電話,如保險公司來查詢時,由我應對。後來保險公司並沒來查證。衛冠良的案子保險金下來後,徐聖忠打電話給我,說錢已下來,叫我帶衛冠良去領錢,衛冠良理賠時所檢附的診斷證明書是我偽造後提供等語(原審院卷二第31-33、35、38、43、45頁)。
⑵證人衛冠良於原審則證稱:王宏德有拿交通事故證明書給我
看,上面記載我發生車禍,他說如果警察來問時,要說是易金輝倒車不慎撞到我,之後警察或保險公司並無人向我查證,王宏德通知我保險金核下來,這時都還沒有收到保險公司的通知,共領了50幾萬元,還沒有領到錢,王宏德就來我家等我了。...本來是約定扣除我的醫藥費開銷後,要分成3份,百分之10給王宏德的交際費,其餘我、王宏德及辦理保險的人各百分之30。我把錢領出來後,王宏德數了11萬元給我,編號偵卷6第19是否王宏德拿給我看的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語(原審卷院二第69-72頁)。
⑶此外,復有泰安公司理賠計算書、偽造之領款收據、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登載不實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及臺北國際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紙暨王宏德與徐聖忠於94年5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8-19頁、第303-306頁,調查局北機組卷第153頁背面、第157頁)。
㈡被告黃土星及其辯護人、徐聖忠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黃土星與王宏德間是否有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⒉被告黃土星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黃土星警員」之印文,其餘欄位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二紙予王宏德?⒊被告徐聖忠是否知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偽造之公文書而持以行使?茲析述如次:
⒈被告黃土星與王宏德間是否有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⑴證人王宏德於94年9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衛冠良案件理
賠的電話,是我的電話,因易金輝對整個案件不知情,…按理賠程序應由理賠人員打電話向肇事者求證,但王治東沒跟我聯絡;交通事件證明書向黃土星購買,支付1萬多元,事後給的,向黃土星購買約2、3張交通事故證明書,除衛冠良案件外,沒用於其他人等語(見偵卷二第129至130頁);又於94年1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向黃土星買2、3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只用1張,價錢是1至2萬元,證明書上有黃土星的章,和派出所的圓戳章等語(見偵卷三第248至249頁);復於95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賄賂員警黃土星,有給黃土星1至2萬元,有買2、3次,只用於衛冠良那次,黃土星交付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是空白的,有蓋好黃土星和派出所的章等語(見偵卷四第309至310頁)。
⑵證人王宏德於原審96年7月17日審理時另證稱:衛冠良案件
提供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請黃土星開的;黃土星願開交通事故證明,有說要給酬庸,如保險金下來,會給一個紅包,沒提紅包金額;黃土星有答應,就給我一張已蓋好派出所印章的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實際地點不記得,黃土星親手交付;至於94年9月2日表示曾向黃土星要過2份交通事故證明書一節,在調查局所言比較正確,因今天距離案發時間太久,記憶比較不清楚;代價部分,在調查局所說的2萬元,是自己想的金額,這個金額沒向黃土星提過,只是跟他講會給一個紅包;黃土星提供交通事故證明書共2、3次,除衛冠良的案子,其他都沒有使用;至於徐聖忠叫我請黃土星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該次假車禍的部分是實在的,我有請黃土星在工作紀錄簿上寫,以免保險公司找不到伊時,也可以看工作紀錄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37至38頁)。⑶證人王宏德於本院更二審審裡時證稱:有直接跟黃土星接觸
,拜託他在工作紀錄簿上紀錄車禍事情,關於接觸時有無跟他提過要給他好處,是私下跟被告徐聖忠講的,如果錢有下來要私下請他吃飯,當時拜託他在工作紀錄上紀錄車禍時,沒提到要給他好處;要求被告黃土星做的時候,跟他說這是車行自己的司機,當時受傷的衛冠良是朋友,有跟被告黃土星說保險公司會來查;關於包紅包的事情是我跟被告徐聖忠的對話,沒有跟被告黃土星講過這句話等語(見本院重矚上更㈡卷第155頁正面、背面、第157頁)。
⑷關於本件衛冠良案件所用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究係王宏
德支付現金向警員黃土星購買,或王宏德及黃土星達成保險金核撥後,將致贈紅包一個之合意,或僅僅王宏德與徐聖忠私下聊天,提及保險金核撥後,將致贈黃土星紅包等節,證人王宏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二審作證時,雖就此部分多所翻異其供詞,然查:
①被告黃土星確有在其工作上執掌之工作紀錄簿上記載93年12
月1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有至中正新泰路處理營小客車易金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案件,此為被告黃土星所自承,復有前述工作紀錄簿一紙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230頁,本院重矚上更㈡卷第179頁背面至180頁)。而被告黃土星為派出所警員,應知悉「警方紀錄」在保險金理賠文件中之重要性,且被告黃土星亦自承:王宏德告訴我要把車禍登記在工作紀錄簿上面,保險公司會來查等語(見本院重矚上更㈡卷第180頁),此與證人王宏德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有明確告知被告黃土星,要求虛偽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係為應付保險公司之查核,從而告黃土星就王宏德要求其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上開不實文字,係為應付保險公司查核之用意,實難諉為不知。②證人王宏德雖於本院更二審審裡時證稱:當時拜託他在工作
紀錄上紀錄車禍時,沒有提到要給他好處,包紅包的事情是跟被告徐聖忠的對話,沒有跟被告黃土星講過這句話等詞。惟查證人王宏德於原審證稱:黃土星願開交通事故證明,係拜託他,有說要給酬庸,對黃土星說請他寫交通事故證明書,如果保險金下來,會給他一個紅包,金額沒有向黃土星提過,只跟他講會給他一個紅包等詞;次查證人王宏德與被告黃土星係因被告黃土星處理車禍事宜而認識,此為證人王宏德於本院更二審所自陳(見本院重矚上更㈡卷第156頁),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為親近之朋友關係,請託他人幫忙處理事宜,卻未承諾給予任何對價或好處,已難合於事理;況證人王宏德拜託被告黃土星所為者,係要求身為警員之黃土星於職務上所掌之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不實內容,以及違背職務交付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如證人王宏德僅要求被告黃土星幫忙,卻未承諾給予好處,顯非合理;另關於證人王宏德於偵查中供稱支付現金向警員黃土星購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事,已為王宏德於原審所否認,且檢察官迄今亦未提出黃土星收受王宏德現金之事證。是應認證人王宏德於原審所證:請黃土星開交通事故證明,有說要給酬庸,如保險金下來,會給一個紅包等語,較為可信。
⑸證人王宏德既對被告黃土星言明將於領得保險金後給他一個
紅包,而所謂「紅包」,意指相當數額之金錢,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自屬賄賂無疑(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被告黃土星確實明知本案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而與王宏德有期約賄賂之合意。
⒉被告黃土星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黃土星警員」之印文,其餘欄位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二紙予王宏德?⑴證人王宏德就本件衛冠良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究竟如何取得:
①證人王宏德於偵查中證稱:交通事件證明書是向黃土星購買
,支付1萬多元,事後給的,向黃土星購買約2、3張交通事故證明書,但除衛冠良案件外,沒用於其他人;向黃土星買了2、3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只用1張,價錢是1至2萬元,證明書上有黃土星的章和派出所的圓戳章;有賄賂員警黃土星,有給黃土星1至2萬元,有買2、3次,只用於衛冠良那次,黃土星交付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是空白的,有蓋好黃土星和派出所的章等語(見偵卷二第129至130頁,偵卷三第248至249頁,偵卷四第309至310頁)。
②證人王宏德於原審證稱:衛冠良案子的二張交通事故證明書
上面都只有派出所的印章,是自己去刻黃土星的職章蓋上去,沒有經過黃土星的同意;偵六卷19頁的交通事故證明書也是我寫的,上面的警員職章是自己去刻的,黃土星交給我時,上面已經有派出所機關章等語(見原審審卷㈡第35頁)。
③證人王宏德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被告黃土星之辯護人詰
問時證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我上網自己下載來修圖;上面新莊分局派出所跟警員的印章是偽刻的等語(見本院本院重矚上更㈡卷第155頁),隨後復證稱:忘記是上網,還是用修改方式即拿正常的文件,例如別人要報出險的文件,拿來修改,自己再影印;至於到底是上網找空白的證明書的單子,還是拿別人申請出險的文件修改,沒有印象,只記得是自己弄出來的,上面的文字是我寫的,就這個案件,這一張的確是我變造出來的;偵查中說的是別的案子,被告黃土星曾賣給我上面有派出所跟警員的章,已不記得被告黃土星給我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橫式或直式,也記不清楚當時買的錢如何算,在偵查及原審作證時之記憶應該比現在清楚;我跟被告黃土星買,係因之前(上網)沒有找到;剛剛說向被告黃土星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案件,保險公司都沒有過件,時間很久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本院重矚上更㈡卷第156至157頁)。
④關於證人王宏德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究竟如何取得,
前後所述不一,甚且於本院更二審審裡時,或證稱係上網下載取得,或證稱係修改自他人申請出險之文件。然參酌調查局偵辦本案時,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宏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其中於94年3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
徐聖忠:你那邊有沒有最新的新莊的…或者是三重那邊交通
分隊的…那個事故證明書?王宏德:我要找人家去拿,…我找土星拿拿看好不好?徐聖忠:你跟他拿…就是…我只要看那個格式。…他們的印
章…王宏德:我現在跟你講,你不用理他,隨便你開出來,你懂
嗎?…你十分鐘後再打給我。…我再詳細跟你談…。
**************************王宏德:最穩的方法就是這樣,你事故證明書出來,還查什
麼肇責?對不對?徐聖忠:好吧,不然那張再給我看一下好了。
王宏德:好,那我下午,我下午會過去,我把衛冠良的資料
拿過去給你,那...那個單子我明天再傳過去給你,因為我今天沒上班。
**************************徐聖忠:但你還是要跟土星講一下,叫他看看新莊那邊有沒有。
王宏德:嗯。
徐聖忠:新莊那邊的事故證明書拿一份給我好了。
王宏德:整張都是電腦的喔?徐聖忠:對對對。
王宏德:問題電腦他列印不出來阿,除非有打字,他才列印的出來。
徐聖忠:叫他隨便弄幾個字嘛,隨便打就好了。
王宏德:好啦,那我知道了,那給我一點時間好不好。…
幾天嘛。…那我還要跟他聯絡一下,他媽的。我找他拿東西,就是要喝酒了啊。
此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11至14頁),自上開王宏德與被告徐聖忠於94年3月11日之談話內容,應認王宏德確於94年3月11日後之某日,曾向被告黃土星拿取交通事故證明書,並非如證人王宏德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述自行上網取得或修改他人文件。
⑵警員黃土星究竟交付幾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證人王宏德:
證人王宏德就被告黃土星交付幾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乙節,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雖前後不一,但其歷次偵查中均稱係交付2、3張,但僅用1張,至原審審理時始稱交付1張,然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其明確表示於調查局所言(即2、3張)較為正確,其於本院更二審審裡時亦稱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較清楚,在審理時因時間過久,記憶不清等語,足見此部分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而依罪證有疑時,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之原則,故本院認定被告黃土星交付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應為2張。
⑶被告黃土星交付該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時,其上究係屬空白,還是已蓋好派出所之圓戳章及警員黃土星之職章:
查,證人王宏德於偵查中多次證述被告黃土星交付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已蓋妥新莊分局之圓戳章及警員黃土星之職章;且參以前開證人王宏德與被告徐聖忠於94年3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王宏德與被告徐聖忠已決定向任職於新莊分局之被告黃土星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再參以被告黃土星曾順應證人王宏德之要求,在職務上所掌之工作紀錄簿上登載93年12月1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有至中正新泰路處理營小客車易金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案件之不實內容;並就幫忙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與證人王宏德約定取得保險金之後,會給予被告黃土星一個紅包,以此期約賄賂等節,已認定如前。本院綜合前開事實以觀,王宏德與徐聖忠所欲取得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已指明自「新莊」取得,而虛偽記載於新莊分局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而負責處理該次車禍事件者,又係被告黃土星;而王宏德等人亦已預先就本件詐領保險金案件約定給予被告黃土星「紅包」,是應認證人王宏德於偵查時所稱,被告黃土星所交付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黃土星警員」印文,較符合事理,而堪採信。被告黃土星辯稱該等印文係王宏德自行偽造、證人王宏德嗣後改稱警員印文係其自行偽造蓋印等節,顯屬被告黃土星事後卸責之詞、證人王宏德迴護被告之詞,洵非可採。
⑷被告黃土星之辯護人雖辯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出具
日期為93年12月1日,當時還是使用舊有格式即直式、並非橫式,且假如提早使用橫式,則依新北市政府回函所示,應係於92年11月4日開始啟用,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右下角卻載92年1月3日製;且該證明書上警員黃土星直條章經王宏德承認由其偽造,應認新莊分局圓戳章亦由王宏德偽造,始符常理,再者,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既為橫式,警員職官章亦應同為橫式,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從判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新莊分局圓戳章及警員職官章是否與新莊分局提供之文件相符,又未有新莊分局管制流水編號,可知本件扣案交通事故證明書並非被告黃土星透過職務之機會取得後交給王宏德云云。然查:
①參酌前開證人王宏德與被告徐聖忠於94年3月11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可推認王宏德係於94年3月11日後之某日向被告黃土星取得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而卷內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即係採用橫式表格,且因王宏德與徐聖忠並非公務員,不知公務機關採用之橫式格式為何,而無法自己創設偽造,始需要向被告黃土星拿取;又該案出險日即車禍事故發生日固為93年12月1日,然扣案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並未記載文書之出具日期,且該證明書本即作為事後確認之用,故該文書之出具日期必在車禍發生日之後,且未必在車禍發生當日。
②本院更二審雖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詢:「附件
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否為貴分局新莊派出所所核發;貴分局新莊派出所於93年12月1日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是使用直式或橫式;橫式是何時開始正式使用」等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3年5月29日回函以:案件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並無流水編號管制,本分局無從僅依單位章戳、員警職名章認定是否為本單位所核發等語。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3日回函以:…另查內政部警政署92年11月4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函頒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附件18(參考範例)如附件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重矚上更㈡卷第101、103至
104、105至109頁)。又本院更一審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93、94年間新莊派出所之圓戳章及警員黃土星之職章,該局表示前述圓戳印章因年代久遠且改制新北市後已作廢,故已不知去向,而黃土星之職章於其95年間去職時已自行帶走,有該局101年4月18日新北警新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重矚上更㈠卷一第101頁),故無從以該等印章鑑定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之印文是否真正。再經本院更一審向新莊分局調取被告黃土星於93、94年間處理交通事故事件時蓋用警員職章及單位圓戳章之相關文件,經該分局檢送部分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後(見本院重矚上更㈠卷一第27至32頁),本院更一審將該等文件與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送請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1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扣案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之「新莊派出所圓戳章」及「警員黃土星」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明顯,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重矚上更㈠卷一第119頁)。綜上函文以觀,可知無從以鑑定方式確認本件扣案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之印文是否真正;而內政部警政署雖曾於92年11月4日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函頒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參考範例,然此僅係文件之統一參考範例格式,並非意指92年11月4日前無此文件表格供使用,是被告黃土星辯護人辯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右下角92年1月3日製表時間與該函文內容不符,顯非可採。自上開函文以觀,雖無從對被告黃土星之犯行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惟本院業依前述證人王宏德證詞、王宏德與徐聖忠之監聽譯文、扣案工作紀錄簿之記載等證據相互核對勾稽,已足認被告黃土星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黃土星警員」之印文,其餘欄位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二紙予王宏德之犯行,上開無法鑑定情形尚不足推翻前開認定。
③至被告黃土星之辯護人另辯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既為橫
式,警員職官章亦應同為橫式云云,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文件表格之格式,與警員職官章之形式,顯屬二事而不相涉。又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未有新莊分局管制流水編號一節,亦屬無從對被告黃土星之犯行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不足推翻前開認定,從而被告黃土星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俱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黃土星確實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莊派出所」及「黃土星警員」印文,但內容空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2紙予王宏德;而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機關證明書,被告黃土星明知自己僅為警員,非機關首長或機關代表人,依法無製作該機關證明書之權限,竟交付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黃土星警員」印文之空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王宏德,由王宏德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並供行使詐領保險金所用,則被告黃土星顯有與王宏德共同偽造公文書之意,而有共同偽造公文書及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並藉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⒊被告徐聖忠是否知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偽造之公文
書而持以行使?⑴被告徐聖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徐聖忠不知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之來源,亦不知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偽造,其94年5月7日與王宏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請吃飯係指請王治東吃飯,與被告黃土星無關云云。然查:
①觀以王宏德與被告徐聖忠於94年3月11日之談話內容(內容
如前所示),可推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由王宏德與被告徐聖忠二人決定向被告黃土星取得,被告徐聖忠辯稱不知悉其來源及偽造情形,實難想像,而無足採。
②至被告徐聖忠之辯護人主張94年5月7日被告徐聖忠與王宏德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請吃飯係指請王治東吃飯,與被告黃土星無關云云。然查,被告徐聖忠與王宏德於94年5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以下對話紀錄:
徐聖忠:金額確定啦,他已經簽啦。
王宏德:那什麼時候會撥款?徐聖忠:搞不好禮拜一就下了我跟你講。
王宏德:那麼快喔徐聖忠:那就原則上這樣子,跟你講啦,另外那個,我就是
說多出來的一部份,你順便直接叫土星出來,請他,請他吃個飯,這樣就可以了啦,後面你自己去接洽就好了,跟他講一下,那自己人…王宏德:那現在變成給他…,他現在簽五十三多嘛對不對?徐聖忠:五十三萬七吧王宏德:五十三萬七。
徐聖忠:嗯王宏德:然後,等一下,我算一下喔,五三七給他十三徐聖忠:五三七給十三,還剩四0七嘛,對不對?王宏德:那四0七我們三個下去分攤就對了是不是?徐聖忠:不用啦,我跟你講啦,就是十三、十三、二十六嘛
,對不對?十三、十三,二十六、二十六,五十二嘛對不對?王宏德:嗯徐聖忠:總共五十二嘛王宏德:嗯徐聖忠:總共五十二嘛,等於說一邊拿十三就對了,因為這
個金額,當初我也有跟他講好了,那他有…因為後面的部分,他本來看護費那個都沒有灌嘛,那後來我是有跟他講,我說這個部分喔,你多多少少醫療單據,這也不一定要下,因為這個當時他已經拿走的時候,我忘記把這些資料都做給他,那反正就是,我現在的想法就是說,你直接跟他明講,那十
三、十三就是二十六嘛,你那邊的人就拿十三、十三,二十六就對了。
王宏德:嗯徐聖忠:剩下的一萬多塊錢,再請他們那些,我請他們出來啦,然後你再找土星出來,請他們吃飯就好了。
王宏德:好,好,好。
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05頁)。自上開王宏德與被告徐聖忠於94年5月7日之談話內容,應認其中請吃飯係指請黃土星吃飯,是辯護人所稱:其中請吃飯係指請王治東吃飯,與被告黃土星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⑵綜上,被告徐聖忠參與本件詐領保險金之計畫,亦確實知悉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由王宏德向被告黃土星取得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黃土星警員」印文,其餘欄位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作為本件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用,而有知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偽造之公文書而持以行使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土星及其辯護人、被
告徐聖忠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黃土星及徐聖忠等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徐聖忠、黃土星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係折算新臺幣3元;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查: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係將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
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然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所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即無較有利之情形。
③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如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則被告2人分別所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得從一重處段;若依新法規定,則需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⑤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被告黃土星
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將原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之修正,仍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黃土星身為警察人員,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皆符合前揭法條所指之公務員,是修正後之法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土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另本件被告黃土星及徐聖忠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如符合
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請求減刑;惟查,本件於95年9月26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未逾八年。是被告黃土星及徐聖忠2人此部分之聲請減刑,於法尚屬不合,併予指明。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黃土星於行為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
所警員,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黃土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同案被告王宏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其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王宏德等人詐領保險金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其所犯上開4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斷。被告黃土星係肩負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竟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黃土星所期約之賄賂金額在5萬元以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其情節尚非嚴重,另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檢察官雖認被告黃土星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王宏德尚未實際交付賄賂乙節,業據證人王宏德於原審96年7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起訴書上開認定尚有誤會;惟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所犯法條條、項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黃土星有偽造其不知情之同事 阮龍生 之署名之犯行,卻於論罪欄為上開論述,可知此部分應係誤載;況經被告黃土星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工作紀錄簿上的「阮龍生」簽名是他自己簽的,93年12月1日上午的巡邏勤務,是由阮龍生代班,所以由他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巡邏」及「上述時段執行全區巡邏簽到勤務」。伊後來才在工作紀錄簿上補上「並至中正新泰路...」該段文字等語(原審院卷二第104頁),益見被告黃土星並未偽造阮龍生之署名,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黃土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王宏德以每張1-2萬元不等之代價,向被告黃土星購得內容空白、但已蓋有新莊派出所章戳及警員黃土星印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前後共2紙),並由王宏德自行在其上記載易金輝與衛冠良不實之交通肇事紀錄,可見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黃土星與王宏德此部分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僅係漏載所犯法條;況本院亦認被告黃土星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前述期約賄賂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相關罪名,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徐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
、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聖忠就上開各罪,與同案被告王宏德、王治東、衛冠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與王宏德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編號①、②、④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乃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此公文書上之印文,因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偽造,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上開公文書上之印文係屬真正;再上述公文書係由被告黃土星與王宏德共同偽造,被告徐聖忠並未參與偽造部分,僅參與行使公文書之部分,均附此說明。而被告徐聖忠係同時提出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泰安公司請領保險金而行使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徐聖忠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徐聖忠僅參與附表一編號08詐領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保險金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證據足證其有何以詐欺為業並恃以為生之意思,檢察官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惟其詐領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保險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徐聖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黃土星及徐聖忠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王宏德向被告黃土星期約之賄賂為確切金額不詳之紅包1個,並認定保險金核發後,衛冠良領出53萬7千元供徐聖忠等人朋分,由王治東分得20萬元、徐聖忠分得8萬元、衛冠良分得11萬元,餘款則歸王宏德所得(原審判決第12-13頁),然於理由欄卻又記載被告徐聖忠等人計畫將所領得之保險金53萬餘元,扣除由王宏德、衛冠良、徐聖忠、王治東4人朋分之52萬元後,餘額作為行賄黃土星之代價(原審判決第48頁),則其事實與理由之認定即有前後不一之矛盾。㈡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土星明知自己僅身為警員,並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機關首長或主管,無權出具上開機關名義之證明書,竟基於與王宏德共同偽造公文書之意思,在不詳地點接續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黃土星」印文,其餘內容空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2紙予王宏德之犯行,未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適用法則尚有未當。㈢原判決依保險金核發後被告徐聖忠與王宏德討論朋分保險金之通訊對話譯文,遽以推論徐聖忠於事前即與王宏德有共同對被告黃土星行賄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徐聖忠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犯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認定亦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㈣偽造之「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李英豪」、「朱樹勳印」、「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醫院證明書專用章」等印章,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應諭知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黃土星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徐聖忠上訴意旨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無理由;而被告徐聖忠上訴意旨否認與王宏德共同對被告黃土星行賄部分,則有理由;再原審判決關於黃土星、徐聖忠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事由:㈠爰審酌被告徐聖忠因本身業務關係,熟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理賠流程,竟與業務相關之關係人相互勾串,因一己貪念而捏造不實之車禍事故,損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公益目的,而被告黃土星身為負有協助犯罪偵查之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竟不思廉潔自取,嚴守行政分際,反接受賄賂之期約,配合王宏德等人在工作紀錄簿上為不實登載,並交付蓋妥機關印文及自己職章但其餘內容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幫助王宏德等人遂行詐領保險金犯行,行為違反官箴,有害警察形象,惟念被告徐聖忠僅參與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金額為8萬元,被告黃土星交付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2紙,惟亦僅使用於附表一編號08該次犯行,尚未獲取利益即被查獲;另考量被告徐聖忠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其於犯罪後已承認大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黃土星坦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或幫助詐欺之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被告徐聖忠已婚、育有3子、被告黃土星已婚、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被告黃土星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徐聖忠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查被告徐聖忠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黃土星所犯之罪依法則不得減刑。另就被告黃土星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黃土星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本諸前開理由,本院認對被告2人科處前開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檢察官對徐聖忠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3百萬元,另對被告黃土星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3年,均屬過重,附此說明。
㈡本案被告徐聖忠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惟因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分別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0日新增公布,均自98年9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徐聖忠因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3項之適用,故其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然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事項,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並不得與主刑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而應一律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徐聖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李英豪」、「朱樹勳印」「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各1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徐聖忠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徐聖忠部分公訴意旨認㈠被告徐聖忠與同案被告蘇 兆華舒展 、王宏德、趙 明賢 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違背職務行賄及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0年12月5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向 太平 公司、友聯公司、泰安公司、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詐領如附表一編號01至07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理賠案之保險金,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徐聖忠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㈡就附表一編號06所示友聯公司 胡淑琴 理賠案,被告黃土星在友聯公司查證過程中,發覺該案有偽造其職章之情事,同案被告 蘇兆華 竟即委託 吳吉晟 、徐聖忠及王宏德出面與被告黃土星協調,並交付10至20萬元之賄賂予被告黃土星,被告黃土星因此違背職務,不予追究舉發,被告徐聖忠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㈢被告徐聖忠與同案被告王宏德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王宏德出面向警員黃土星購得內容空白、但已蓋有新莊派出所章戳及警員黃土星印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2紙,由王宏德自行在該證明書上填載易金輝與衛冠良不實之交通肇事紀錄,再與其餘相關文件一併送至泰安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因認被告徐聖忠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經查:
㈠常業詐欺等部分:
①觀諸上開理賠案之相關被告、承辦員或被害人,包括 趙明賢
何信民邱一偉 、舒展、 張楊蒜 、王 陳祥高祖康胡楨明胡冬惠賴燃燈許泓傑羅素絢林兆軍蔡銘吉陳中良吳榮源徐育群劉火木劉正雄 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前審審理時之供述,均未指稱附表一編號01至07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理賠案與被告徐聖忠有關,實已難認被告徐聖忠有參與上開理賠案詐領保險金之犯罪事實。
②證人王宏德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為何你在調查
局詢問中提到因為 謝家祥 的母親過世,找你辦理保險金的理賠,你有轉介他與其他的人認識?)謝家祥跑來問我,他母親死亡,有沒有什麼途徑可以讓他增加收入,我就告訴他去找吳吉晟,看他有沒有辦法處理,之後他們如何辦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錢領到之後,謝家祥就把錢拿走了。這是徐聖忠告訴我的,他要我去找謝家祥出來,我拒絕他,因為過程我都不瞭解。」、「(當時你是介紹謝家祥去找徐聖忠或是吳吉晟?)去找吳吉晟,因為那時我和徐聖忠不熟,調查局中說叫謝家祥去找徐聖忠,應該是筆錄記錯了。」等語(原審院卷二第39-40頁);而謝家祥始終未到庭陳述如附表二編號06所示泰安公司謝 張步妃 理賠案之申辦經過,則證人王宏德關於:謝家祥把錢拿走後,被告徐聖忠曾要伊找出謝家祥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徐聖忠有參與該理賠案之犯罪。
③就附表一編號06之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雖黃土星發覺
遭人偽造其職章據以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曾由吳吉晟、徐聖忠、王宏德等人出面與黃土星協商,請求黃土星不為舉發(詳後述),然當時相約見面之過程,業據證人王宏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天黃土星打電話問我,有無刻他的印章及派出所的印章去辦理車禍理賠,黃土星當時有講一個名字,我跟黃土星說不是我,然後黃土星就叫我去問同行,我就打電話問吳吉晟,吳說他會幫我問問看。後來吳吉晟說他大概知道是誰做的,我就約黃土星在新莊福營路的一家釣蝦場見面,…這次沒有談什麼事,後來才約第二次見面,約在松泰計程車互助會對面的小餐廳見面,當時有我、吳吉晟、徐聖忠、黃土星,黃土星質問到底是誰刻他的印章,吳吉晟或徐聖忠其中一人請黃土星不要追究,因為他們也是受人之託處理這件事…。」、「(在小吃店那次是否由黃土星及徐聖忠在協調?)不是,是我居中與黃土星及吳吉晟那方面的人協調。」等語明確(原審院卷二第36、48頁),核與證人吳吉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釣蝦場見到黃土星,是王宏德要介紹其等認識,該次係伊找徐聖忠陪伊去,因為伊對新莊不熟之情節相符(原審院卷二第66頁),足見被告徐聖忠本不認識被告黃土星,該次亦僅係配同吳吉晟前往該處,自不能以被告黃土星發現其職章遭人偽造而與吳吉晟等人協調時,被告徐聖忠亦同在場,即逕推論被告徐聖忠亦有參與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之犯罪事實,而與同案被告邱一偉、 謝昆 恕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④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聖忠有參
與附表一編號01至07及附表二所示各理賠案所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常業詐欺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聖忠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徐聖忠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胡淑琴理賠案部分:
①被告徐聖忠僅係陪同同案被告吳吉晟前往上開釣蝦場與同案
被告王宏德、黃土星等人見面乙節,業經審認如上,被告徐聖忠辯稱:當天由王宏德與黃土星等人自行洽談,伊在旁釣蝦,沒有聽到談話內容,不清楚詳細情形乙節,要非子虛。②證人王宏德於調查局詢問時,固曾供稱:「…我記得在九十
一或九十二年間,黃土星發覺有人盜刻他的職章及派出所戳章,用於車禍死亡保險理賠案件,並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因為我之前曾向黃土星提及要他配合製作不實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所以黃土星直覺認為是我盜刻他的印章,所以打電話來質問我,我就打電話問徐聖忠有沒有盜刻黃土星的印章,徐聖忠當時表示要問看看,後來徐聖忠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他會解決,要我約黃土星出來談談,並要我先幫他向黃土星說情,要求黃土星不要再追究這件事,所以我就打電話找黃土星到我公司見面,並轉達徐聖忠的要求,黃土星當場拒絕,並表示要找當事人見面談,於是我就打電話給徐聖忠,約他在我公司對面一家賣燒鴨、三寶飯的小吃店見面,徐聖忠與他公司的股東吳吉晟到了之後,徐聖忠直接與黃土星面對面,徐聖忠要求黃土星不要再追究這件事,黃土星當時表示這件案子他沒辦法處理,一定要往上報,後來因為我要回去上班,所以徐聖忠要我說服黃土星跟他去別的地方繼續談,黃土星同意後,徐聖忠就與黃土星離開了,至於他們怎麼談的,我就不清楚了。」、「…當時徐聖忠、黃土星、我及吳吉晟在公司對面的小吃店談妥後,徐聖忠有拿一個黃色牛皮紙信封給我用動作表示要我拿給黃土星,所以我知道是要給黃土星的,裡面是錢,但是數目多少我不清楚,我就將該裝錢的信封交給黃土星,黃土星也沒有講話就收起來了。…」云云(偵卷三第51-5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胡楨明的案子為何會與黃土星扯上關係?)…後來才約第二次見面,約在松泰計程車互助會對面的小餐廳見面,當時有我、吳吉晟、徐聖忠、黃土星,黃土星質問到底是誰刻他的印章,吳吉晟或徐聖忠其中一人請黃土星不要追究,因為他們也是受人之託處理這件事,交談的細節我不太記得,直到我們要離開餐廳時,吳吉晟或徐聖忠其中一人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我沒有打開看,但我直覺那就是錢,我就在走路的過程中,把這個牛皮紙袋交給黃土星,黃土星一開始不接受,後來他和我一起走到互助會辦公室時,我又把牛皮紙袋塞給他,當時黃土星就有收下。…。」、「(為何在調查局詢問時表示是因為徐聖忠要和黃土星談,在互助會餐廳那次是徐聖忠先把牛皮紙袋給你,你把錢塞給黃土星,黃沒有講就收下?)調查員說一定是徐聖忠、吳吉晟中的其中一人,我當時想徐聖忠是同行,跟保險公司來往比較頻繁,吳吉晟是修車廠老闆,比較不會處理這種事,而且徐聖忠又陪吳吉晟過來,所以我直覺牛皮紙袋是徐聖忠拿給我的。我從頭到尾都不能肯定這二人中是誰拿給我的。」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偵查中為何也表示是徐聖忠把牛皮紙袋交給你?)在調查局要我明確指出一個人,我為了延續之前筆錄的說法,所以才這樣講,在偵查中這樣講,並不是檢察官一定要我講徐聖忠。」云云(原審院卷二第36-37頁、第48頁)。
③綜觀上情,證人王宏德對於被告黃土星收受該牛皮紙袋之地
點,先後有「松泰計程車互助會附近之小餐館」及「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辦公室內」之出入,關於被告黃土星收受該牛皮紙袋之方式,究係「直接收下」或「先予婉拒,第二次才收下」,其供詞前後已有未合,復無法確認究係徐聖忠或吳吉晟交付該牛皮紙袋予伊;又證人王宏德復稱:「(你在胡楨明案中,你有無親眼看到有誰要拿錢出來行賄黃土星?)我只有看到牛皮紙袋,沒有親眼看到錢。」等情(原審院卷二第43頁),益徵證人王宏德所稱:當天在場之人都知道是要以金錢解決盜刻黃土星印章之事,牛皮紙袋裡就是錢乙節,係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得採為證據。況證人王宏德於調查局為前開陳述之時間為94年9月26日,距離前揭案發時間即91-92年間,已相距2-3年,則其能否記憶清楚為正確陳述,本值懷疑;再證人王宏德既證稱其詢問被告徐聖忠時,徐聖忠表示要問看看,顯見被告徐聖忠並非該盜刻印章案件之事主,否則其何需另向他人詢問,故被告徐聖忠辯稱同案被告吳吉晟等人與被告黃土星等人協調時,伊僅在場,並未參與乙情,尚非無據。
④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徐聖忠有何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之行賄犯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就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盜刻黃土星印章一事,被告徐聖忠曾商請被告黃土星違背職務不為舉發而交付賄款,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徐聖忠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衛冠良案之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
①起訴書係以被告王宏德自承其有向被告黃土星行賄之供述,
作為認定被告徐聖忠亦有向被告黃土星行賄之依據,然檢察官並未實質舉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徐聖忠與被告王宏德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而共同向被告黃土星行賄;再原審雖以被告徐聖忠與王宏德前述94年5月7日之通訊對話內容,認為其等既於保險金核准後,討論要請被告黃土星吃飯一事,可見被告徐聖忠對於王宏德係以賄賂方式取得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乙節,有所認識,並進而推論被告徐聖忠就期約賄賂被告黃土星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然同案被告王宏德對被告黃土星期約賄賂在前,衛冠良案之保險金准予核發在後,能否因其等成功詐領保險金後,討論要請被告黃土星吃飯乙節,遽認其等事前即有共同行賄之意?本即值疑;再依前述被告徐聖忠與王宏德於94年3月11日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徐聖忠問王宏德可否取得最新的交通事故證明單格式,王宏德方主動表示其可能找黃土星拿拿看,可見被告徐聖忠對於王宏德要如何取得道路交通事故單、向何人取得乙節,事前並不知悉;況被告徐聖忠僅表示需瞭解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格式,並未表示要取得已蓋有單位圓戳章及警員職章之證明書,則能否認定被告徐聖忠事前即知王宏德會取得蓋有上述公印文之公文書,亦有疑問;況王宏德於對話末段僅提及「要向黃土星拿東西,不就要喝酒了」,亦未提及要給被告黃土星「紅包」或「財物」之事,更未與被告徐聖忠討論紅包之金額,綜上足見被告徐聖忠與同案被告王宏德、王治東等人之犯罪分工應係各司其職,被告徐聖忠負責與保險公司人員接洽打通關係,王宏德則負責打通警方關係,王治東則負責不予正確實質審核,而讓保險申請案過關,至被告王宏德如何與警方打通關係,係以交付財物方式或以平日長時間交往累積情誼之方式達成,則非被告徐聖忠所問,此由被告徐聖忠供述「至於王宏德有無另外給黃土星好處或吃飯,我不清楚」等語,亦可佐證。至前開94年5月7日通話內容,就保險金朋分後所餘之1萬7千元尾數,應係供參與犯行者一同吃飯聯絡感情或慶功所用,而與行賄之對價無涉,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徐聖忠就期約行賄部分,與同案被告王宏德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徐聖忠有何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之行賄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徐聖忠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黃土星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復以:就附表一編號06所示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被告黃土星在友聯公司查證過程中,發覺該案有偽造其職章之情事,竟與同案被告吳吉晟、徐聖忠、王宏德等人見面協調後,收受10至20萬元之賄賂,而違背職務不為舉發其等犯行,因認被告黃土星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訊據被告黃土星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王宏德、吳吉晟等人在前述餐廳見面時,伊僅答應不追究此事,但並未收受任何賄賂等語。經查:就王宏德指稱其曾在餐廳內將裝有金錢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黃土星收受之證詞,有如前所述之重大瑕疵而無足可採乙節,已據本院於前開被告徐聖忠不另為無罪諭知㈡、胡淑琴理賠案部分:②、③部分論述明確;再參酌證人徐聖忠、吳吉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亦無提及王宏德所稱交付牛皮紙袋之情形,即難認被告黃土星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縱然被告黃土星於知悉其職章遭人偽造後,未繼續追查犯罪,有違警察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亦不能逕此推論其必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土星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收賄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黃土星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期約賄賂罪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9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保險公司│行為人│被保險人│收件日期│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其│附││號│及理賠案│├────┤│文書、特種文書(含其上│內容││││號││駕駛人││偽造之署押、印文)││││││├────┤││││││││死者或傷│││││││││者(真正│││││││││死亡日期│││││││││、死因或│││││││││病因)││││││││├────┤││││││││受益人及││││註│││││受款帳戶│││││├─┼────┼───┼────┼────┼───────────┼──────────┼─┤│01│太平公司│蘇兆華│ 陳亭 吟│92年1月│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汽車 險肇責 及理賠說│起│││0391E003│、何信├────┤15日│偽造之「陳亭吟」印文│明表:「肇責判定:│訴│││96-01│民、趙│陳亭吟││一枚)│陳亭吟駕MT-64│書││││明賢├────┤│②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09自小客於上述時│附│││││ 張木林 (││書(含偽造之「陳亭吟│地因閃避不及,撞及│表│││││91年12月││」印文及偽造之「張楊│張木林,後送亞東醫│編│││││11日,肝││蒜」印文各一枚)│院。」、「…據本車│號│││││癌併多處││③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駕駛口述,因閃避對│03│││││移轉引發││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向車道且路況又不熟│︵│││││心肺衰竭││明書(含偽造之「警員│,故不慎撞及路人致│簡│││││)││ 陳碧 聯」、「分隊長陳│死」│稱││││├────┤│文德」及「臺北縣政府││張│││││張楊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木│││││中興商業││隊」公印文各一枚)││林│││││銀行三重││④變造之「陳亭吟」汽車││理│││││分行004-││駕駛執照影本││賠│││││00-00000││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案│││││24號帳戶││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偽││︶│││││,92年1││造之「 簡美慧 」署押二│││││││月27日匯││枚、偽造之「 周石 」署│││││││入)││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02│太平公司│蘇兆華│高祖康│92年3月│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汽車險肇責及理賠說│起│││0391E005│、何信├────┤25日│偽造之「高祖康」印文│明表:「肇責判定:│訴│││41-01│民、趙│高祖康││一枚)│上述時、地,因駕駛│書││││明賢、├────┤│②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不慎撞及行人 王華湘 │附││││王宏德│王華湘(││書(含偽造之「高祖康│,送醫不治死亡。」│表│││││91年5月6││」、「 王陳祥 」印文各│、「…責任部分,因│編│││││日,肺炎││一枚)│本車未注意路旁行人│號│││││病併敗血││③變造之「高祖康」駕駛│因而撞及路人致死,│04│││││性 休克 )││執照影本│故本車應負100%│︵│││││││④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之過失責任。」│簡││││├────┤│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稱│││││王陳祥(││明書(含偽造之「警員││太│││││中國信託││ 陳碧聯 」、「分隊長陳││平│││││商業銀行││文德」公印文各一枚及││公│││││土城分行││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司│││││00000000││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王│││││號帳戶,││」公印文一枚)││華│││││92年4月││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湘│││││25日匯入││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理│││││)││偽造之「簡美慧」署押││賠│││││││二枚、偽造之「周石」││案│││││││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枚)│││││││││⑥戶籍謄本(含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主任 張宏吉 」公│││││││││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一枚)│││├─┼────┼───┼────┼────┼───────────┼──────────┼─┤│03│友聯公司│邱一偉│新健誠汽│91年4月│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12002ZA0│、舒展│車商行│29日│偽造之「新健誠汽車商│呈核單:「…經查證│訴│││298│├────┤│行」印文二枚、偽造之│屬實無誤,擬予強制│書│││││ 陳錦德 ││「王 孝忠 」印文一枚)│險死亡NT1400│附││││├────┤│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000元賠付。」│表│││││ 潘傳壽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編│││││90年9月││偽造之「簡美慧」署名│改善申請單:「異常│號│││││24日,慢││二枚、偽造之「周石」│情形:超過規定輸入│07│││││性阻塞性││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偽│電腦時間。」│︵│││││肺病、塵││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簡│││││肺症、肺││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稱│││││結核)││枚)││友││││├────┤│③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聯│││││ 許里 (萬││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公│││││通商業銀││故證明書(含偽造之「││司│││││行002-00││警員 葉明讓 」、「巡官││潘│││││0-000000││兼所長陳耿賢」及「臺││傳│││││9-5號帳││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壽│││││戶)││局三民派出所」公印文││理│││││││各一枚)││賠│││││││④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案│││││││同意書(含偽造之「新││︶│││││││健誠汽車商行」、「王│││││││││孝忠」印文各一枚)│││││││││⑤受款人 電匯同 意書(含│││││││││偽造之「許里」印文二│││││││││枚)│││││││││⑥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主任 陳永成 │││││││││」公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一枚)│││├─┼────┼───┼────┼────┼───────────┼──────────┼─┤│04│友聯公司│邱一偉│舒展│91年2月│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12002ZA0│、謝昆├────┤19日│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呈核單:「…保車駕│訴│││132│恕、蘇│ 盛相文 ││偽造之「簡美慧」署名│駛人盛相文於上述時│書││││兆華、├────┤│二枚、偽造之「周石」│間,由廣福街右轉學│附││││舒展、│李 吳清香 ││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及偽│府路口時,因未注意│表││││真實姓│(90年10││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前方狀況,撞擊行人│編││││名年籍│月7日,││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李吳清香當場死亡。│號││││不詳自│敗血症、││枚)│」│06││││稱「劉│糖尿病足││②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 孟齊 」│)││廣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改善申請單:「原因│簡││││之成年├────┤│故證明書(含偽造之「│分析:因客戶事發後│稱││││男子、│ 李清泉 (││警員 張芳欽 」、「組員│急於處理事故,疏忽│友│││││萬通商業││兼所長 林信富 」及「臺│且經朋友轉述得知保│聯│││││銀行仁愛││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險事宜,致遲未至公│公│││││分行0020││福派出所」公印文各一│司報出險。」│司│││││00000000││枚)││李│││││11號帳戶││③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吳│││││,91年3││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清│││││月12日匯││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永成││香│││││入)││」公印文一枚、偽造之││理│││││││「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賠│││││││印文一枚)││︶│││││││④委任書(含偽造之「郭│││││││││ 李金敏 」、「 李鶯 」、│││││││││「 李國寶 」、「李清泉│││││││││」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05│友聯公司│邱一偉│黃 文亮 │91年7月│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12002ZA0│、謝昆├────┤10日│含偽造之「 黃文亮 」印│呈核單:「…保車駕│訴│││543│恕、舒│黃文亮││文一枚)│駛黃文亮於上述時間│書││││展├────┤│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行經上述路口時,│附│││││ 劉華美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表│││││88年8月││偽造之「簡美慧」署名│前方狀況,撞擊行人│編│││││4日,肝││二枚、偽造之「周石」│劉華美當場死亡。」│號│││││癌末期)││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偽│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08││││├────┤│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改善申請單:「原因│︵│││││ 劉宗民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分析:因客戶事發後│簡│││││中國農民││枚)│,急於處理交通事故│稱│││││銀行4930││③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後續問題,致遲延報│友│││││1092號帳││廣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出險。」│聯│││││戶,91年││故證明書(含偽造之「││公│││││7月30日││警員張芳欽」、「組員││司│││││匯入)││兼所長林信富」及「臺││劉│││││││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華│││││││福派出所」公印文各一││美│││││││枚)││理│││││││④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賠│││││││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案│││││││事務所主任 余淑婠 」公││︶│││││││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印文一枚│││││││││⑤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含偽造之「黃│││││││││文亮」印文一枚)│││││││││⑥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含│││││││││偽造之「劉宗民」印文│││││││││一枚)│││├─┼────┼───┼────┼────┼───────────┼──────────┼─┤│06│友聯公司│邱一偉│集美交通│91年11月│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12002ZA1│、謝昆│有限公司│8日│含偽造之「集美交通有│呈核單:「…保車駕│訴│││022│恕、真├────┤│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駛胡楨明於上述時間│書││││實姓名│胡楨明││「 李景炎 」印文各一枚│,行經上述路口時,│附││││年籍不├────┤│)│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表││││詳、自│胡淑琴(││②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福│前方狀況,撞擊穿越│編││││稱「劉│89年8月││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馬路行人胡淑琴當場│號││││孟齊」│20日,肝││證明書(含偽造之「巡│死亡。…經查證警方│09││││之成年│硬化合併││官兼所長許峰龍」、「│肇責(附事故證明書│︵││││男子│食道靜脈││一等警員黃土星」及「│)事故屬實無誤,依│簡│││││破裂)││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強制險擬予賠付死者│稱││││├────┤│福營派出所」公印文各│NT0000000│友│││││胡冬惠(││一枚)│元…。」│聯│││││第一商業││③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公│││││銀行中和││之「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改善申請單:「因到│司│││││分行233-││戶政事務所主任張宏吉│南部工作,事務繁忙│胡│││││50-6247││」公印文一枚及「臺北│,未能即時至公司填│淑│││││號帳戶,││縣板橋第一戶政事務所│寫資料」│琴│││││91年12月││謄本專用章」印文一枚││理│││││6日匯入││)││賠│││││)││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案│││││││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偽造之「簡美慧」署押│││││││││一枚、偽造之「周石」│││││││││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枚)│││││││││⑤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含偽造之「集│││││││││美交通有限公司」及「│││││││││李景炎」印文各一枚)│││││││││⑥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含│││││││││偽造之「胡冬惠」印文│││││││││一枚)│││├─┼────┼───┼────┼────┼───────────┼──────────┼─┤│07│友聯公司│邱一偉│賴燃燈│92年3月│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12003ZA0│、謝昆├────┤27日│含偽造之「賴燃燈」印│呈核單:「…經查證│訴│││00551│恕、真│賴燃燈││文一枚)│警方肇責(附事故證│書││││實姓名├────┤│②和解書(含偽造之「賴│明書)事故屬實無誤│附││││年籍不│王華湘(││燃燈」印文二枚)│,檢附和解書由受害│表││││詳自稱│91年5月││③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者直接請求…。」│編││││「 劉孟 │6日,肺││同意書(含偽造之「賴│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號││││齊」之│炎併敗血││燃燈」印文一枚)│改善申請單:「因忙│10││││成年男│性休克)││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於處理車禍後續至延│︵││││子├────┤│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至貴公司申請」│簡│││││王陳祥(││偽造之「簡美慧」署押││稱│││││中國信託││二枚、偽造之「周石」││友│││││商業銀行││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聯│││││土城分行││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公│││││00000000││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司│││││號,92年││枚)││王│││││4月29日││⑤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華│││││匯入)││之「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湘│││││││戶政事務所主任張宏吉││理│││││││」公印文一枚、偽造之││賠│││││││「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案│││││││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一枚│││││││││⑥聲明書(含偽造之「王│││││││││陳祥」、「 王宏智 」印│││││││││文各一枚)│││││││││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付予協議書(含偽造之│││││││││「賴燃燈」印文三枚、│││││││││偽造之「王陳祥」印文│││││││││二枚)│││││││││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書(含偽造之「│││││││││巡官交通專用章高德昌│││││││││」印文一枚、偽造之「│││││││││警員 曲綿雲 」公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江翠派出所」│││││││││公印文一枚)│││││││││⑨變造之「王陳祥」、「│││││││││王宏德」、「王宏智」│││││││││國民身分證影本│││├─┼────┼───┼────┼────┼───────────┼──────────┼─┤│08│泰安公司│王宏德│東佳交通│94年3月│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強制險標竿服務PD│起│││0194G012│、衛冠│有限公司│31日│偽造之「東佳交通有限│CA檢核表:「…受│訴│││4│良、徐├────┤│公司」、「李英豪」印│益人聯絡時間:94年│書││││聖忠、│易文輝││文各一枚)│4月1日14時25分」│犯││││王治東├────┤│②領款收據(含偽造之「│、「本車:駕駛不慎│罪││││(公文│衛冠良(││東佳交通有限公司」、│,肇責比例:100%」│事││││書部分│因長年側││「李英豪」印文各一枚││實││││王宏德│股骨頭缺││)││欄││││參與共│血性壞死││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四││││同偽造│,需更換││交通事故證明書(此公││部││││,其他│髖部人工││文書由黃土星參與共同││分││││人僅行│關節)││偽造)││︵││││使偽造├────┤│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簡││││公文書│衛冠良(││書(含偽造之「陳文質││稱││││)│94年5月9││」署名一枚、偽造之「││友│││││日匯款保││朱樹勳印」印文一枚及││聯│││││險金5372││偽造之「財團法人徐元││公│││││14元至衛││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司│││││冠良開立││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衛│││││之臺北國││用章」印文一枚)││冠│││││際商業銀││││良│││││行南蘆洲││││理│││││分行6902││││賠│││││00000000││││案│││││0號帳戶││││︶│││││內)│││││└─┴────┴───┴────┴────┴───────────┴──────────┴─┘附表二┌─┬───────┬────┬───┬─────┬─────────────┬─────┬─┐│編│保險公司及理賠│出險日期│承辦人│被保險人│偽造及變造之各項文書│實際死因│備││號│案號││├─────┤││註││││││駕駛人││││││││├─────┤││││││││死者││││││││├─────┤││││││││受益人││││├─┼───────┼────┼───┼─────┼─────────────┼─────┼─┤│01│太平公司0090E0│90年12月│蘇兆華│富宏交通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心肺衰竭(│起│││00901│5日││限公司│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長│訴│││││├─────┤(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庚紀念醫院│書││││││ 高白偉 │局廣福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死亡證明書│附│││││├─────┤明書│)│表││││││ 張隆盛 │(三)戶籍謄本││編│││││├─────┤(四)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號││││││ 張尤素香 │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01│├─┼───────┼────┼───┼─────┼─────────────┼─────┼─┤│02│太平公司0090E0│91年6月│蘇兆華│鉅華交通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肝癌末期(│起│││1817│27日││限公司│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長│訴│││││├─────┤(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庚紀念醫院│書││││││ 周龍曼 │局廣福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林口醫學中│附│││││├─────┤明書│心死亡證明│表││││││劉華美│(三)戶籍謄本│書)│編│││││├─────┤(四)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號││││││劉宗民│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02│├─┼───────┼────┼───┼─────┼─────────────┼─────┼─┤│03│太平公司0392E0│92年6月│何信民│ 劉木火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此死者│起│││099│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訴││││││劉正雄│(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書│││││├─────┤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附││││││ 陳國金 │(三)戶籍謄本││表│││││├─────┤(四)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編││││││ 陳如玉 │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號│││││││(五)聲明書││05│││││││(六)變造之劉正雄駕駛執照、│││││││││陳如玉身分證影本│││├─┼───────┼────┼───┼─────┼─────────────┼─────┼─┤│04│泰安公司0192G0│92年6月│ 林忠毅林土城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突發性心臟│起│││247│1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病(臺灣板│訴││││││ 劉山正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橋地方法院│書│││││├─────┤局丹鳳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檢察署相驗│附││││││ 陳金泉 │明書│屍體證明書│表│││││├─────┤(三)戶籍謄本│)│編││││││羅素絢│(四)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號│││││││收據、切結書、同意調閱││11│││││││病歷書、電匯同意書、賠│││││││││款同意書、文件簽收單等│││││││││(五)變造之劉山正駕駛執照│││├─┼───────┼────┼───┼─────┼─────────────┼─────┼─┤│05│泰安公司1192G0│92年8月6│ 賴志成 │許泓傑│(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此死者│起│││132│日│(起訴├─────┤相驗屍體證明書││訴│││││書誤載│許泓傑│(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書│││││為謝志├─────┤局丹鳳派出所交通事故證││附│││││成)│ 王民祥 │明書││表│││││├─────┤(三)戶籍謄本││編││││││ 羅素素 │(四)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號│││││││收據、切結書、同意調閱││12│││││││病歷書、電匯同意書、賠│││││││││款同意書、文件簽收單等│││││││││(五)變造之許泓傑駕駛執照、│││││││││羅素素之國民身分證│││├─┼───────┼────┼───┼─────┼─────────────┼─────┼─┤│06│泰安公司7392G0│92年10月│賴志成│ 佳緯 交通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子宮頸癌合│起│││027│3日││限公司│相驗屍體證明書│併移轉(三│訴│││││├─────┤(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軍總醫院附│書││││││蔡銘吉│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設民眾診療│附│││││├─────┤(三)戶籍謄本│服務處)│表││││││ 謝張步妃 │(四)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編│││││├─────┤收據、文件簽收單等││號││││││謝家祥│(五)變造之蔡銘吉駕駛執照││13│├─┼───────┼────┼───┼─────┼─────────────┼─────┼─┤│07│泰安公司0093G0│93年4月│徐育群│ 張盛義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肝癌末期(│起│││138│1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長│訴││││││ 楊欽忠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庚紀念醫院│書│││││├─────┤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林口醫學中│附││││││劉華美│(三)戶籍謄本│心死亡證明│表│││││├─────┤(四)受益人電匯同意書、受益│書)│編││││││ 蕭義平 │人領款收據、被保險人領││號│││││││款收據、汽車理賠申請書││14│││││││、文件簽收單等│││││││││(五)變造之楊欽忠駕駛執照、│││││││││蕭義平國民身分證│││├─┼───────┼────┼───┼─────┼─────────────┼─────┼─┤│08│富邦公司051004│93年4月│ 胡馭倫李明政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肝癌末期(│起│││A08608│1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長│訴││││││ 謝得正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庚紀念醫院│書│││││├─────┤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林口醫學中│附││││││劉華美│(三)戶籍謄本│心死亡證明│表│││││├─────┤(四)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編││││││蕭義平│書、理賠申請書、電匯同││號│││││││意書、被保險人理賠申請││15│││││││書等│││││││││(五)變造之謝得正駕駛執照、│││││││││蕭義平國民身分證│││├─┼───────┼────┼───┼─────┼─────────────┼─────┼─┤│09│中國產物保險股│94年7月│ 何宜亮 │京星租賃商│(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狀腺癌併│起│││份有限公司134│10日││行│相驗屍體證明書│多處移轉致│訴│││C10││├─────┤(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肺炎致敗血│書││││││ 蘇文弘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性死亡(臺│附│││││├─────┤(三)戶籍謄本│北市立中興│表││││││陳 李寶月 │(四)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醫院死亡證│編│││││├─────┤書、理賠申請書、電匯同│明書)│號││││││陳中良│意書、被保險人理賠申請││16│││││││書等│││││││││(五)變造之蘇文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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