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林瑞富律師 任鳴鉅 律師被上訴人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複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鄭佑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兩造在桃園縣龜山工業區毗鄰工廠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19日凌晨發生火災(下稱本件火災),工廠被燒毀,因而主張本件火災之失火責任在上訴人云云,遂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及94年度執全字第399號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向原法院提供現金6,048萬元之反擔保金以免假扣押執行,並於同年8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定期存單6,100萬元。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93,760,533元之賠償,該訴訟經原法院94年重訴字第80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號裁定均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敗訴後即自行撤銷對上訴人之假扣押裁定,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自始無理由,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如下:①上訴人向銀行借款所負擔之利息損害3,267,098元: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致上訴人與所有銀行間授信額度,均不能動用,為免危及公司營運,上訴人在被假扣押查封之前,緊急向誠泰商業銀行先行貸款355,000,000元,以供營運資金需求。系爭貸款於94年2月18日由誠泰商業銀行撥下,到94年9月5日陸續還清,期間上訴人共給付誠泰商業銀行利息3,267,098元,系爭貸款之利息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②上訴人提供免假扣押執行之反擔保金所受之利息損失3,401,610元:上訴人第一次提存6,048萬元之反擔保金,係於94年3月10日開出匯款支票,至94年9月5日取回,共179天,該款是向銀行借款,自應支付銀行利息,若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上訴人損失之利息為1,162,674元,扣除取回提存利息92,566元,則損失1,070,108元;又因上訴人嗣後變換提存物,第二次提存6,100萬元之定期存單,自94年7月7日開出定期存單之日起至95年8月10日取回之日止,共400天,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為2,620,755元,扣除提存期間所得之利息289,250元,上訴人利息損失為2,331,502元。③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失25萬元: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致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約25萬元。④商業信用及營業損失12,792,039元:因本件假扣押之結果,致傷害上訴人之企業形象,並造成營業之衝擊,且依上訴人之會計師簽證損益表,可知94年度之銷貨收入淨額比93年度減少292,031,034元,足見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受到假扣押之影響。且94年度之之營業淨利比93年度減少76,420,110元,上訴人僅請求其賠償商業信用及營業損失共12,792,039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就前項賠償給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2,000萬元(原審法院94年度裁金字420號裁定)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確認之訴部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上訴人以華南銀行二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當者。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程序,係本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火災起火點在上訴人違建倉庫北側之認定,並無請求不當之情事。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罹於時效而敗訴確定,亦不能謂被上訴人無實體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本案訴訟法院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範意旨判斷被上訴人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點,本帶有價值判斷在內,非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主觀上所明知。被上訴人是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情事變更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上訴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另上訴人亦未證明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間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87年10月19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鶯路443號發生本件火災,兩造的廠房都有燒毀。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1日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該訴訟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6日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20號裁定假扣押上訴人在6,000萬元內之財產。原法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執全助字第198號案件假扣押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1,230元)、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79,009元)、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216,190元)帳戶。又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94年2月22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9號案件聲請查封上訴人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段1848、1851、1852、185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623、1803、1807、4045、6441之1建號建物;及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73、66之1、66之12、66之15、66之19、66之26、66之27、66之28、66之29、180之30、180之31、180之39地號土地。另於94年3月1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075號案件聲請查封上訴人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五谷王小段46之31、52之7、52之10、52之11地號土地、台北縣三重市○○○段頂田心子小段40之10、40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37、138、336、349、350、351、352、379、167、168、536、554、564、574、575、579、515、527、528、529、535建號建物。再於94年3月1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68號案件聲請查封上訴人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5),及其上之2053、2054、2066、2068、2191(應有部分66分之2)建號建物。末於94年3月1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39號案件聲請查封上訴人坐落於台南市○區○○段3036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8851建號建物之不動產。
嗣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提供反擔保金6,048萬元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721號案件提存在案。
上訴人嗣於94年8月26日變換提存物為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6,100萬元提存(見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3035號提存卷),並於同日聲請取回6,048萬元(原法院94年度取字第2472號),原法院提存所於94年9月5日發還6,048萬元。另上訴人已提存之6,100萬元之擔保金,經原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准予發還,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聲請取回(原法院95年度取字第2894號),原法院提存所於95年8月10日發還。原法院所為之94年度裁全字第420號假扣押裁定,經被上訴人聲請以原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撤銷之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各該民事判決、裁定、執行命令、提存書、借據、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自始無理由,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計有:上訴人向銀行借款所負擔之利息損害3,267,098元、上訴人提供免假扣押執行之反擔保金所受之利息損失3,401,610元、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失25萬元、商業信用及營業損失12,792,0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號假扣押事件,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如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為何?茲析述如下。
四、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號假扣押事件,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如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為何?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則前揭債權人假扣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事由,僅有三種情形,即:⑴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⑵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⑶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又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再任意撤銷假扣押裁定,但若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如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致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因情事變更,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致其本案請求受敗訴判決等,情況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因此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因此,同法第531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2
0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上訴人所有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財產,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該訴訟經原法院94年重訴字第80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最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敗訴後即自行撤銷對上訴人之假扣押,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判決書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但兩造在該損害賠償請求案件所爭執者,乃系爭火災究竟發生在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對於火災發生地點,依照桃園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第一次鑑定報告)研判:「起火範圍在來緯公司一樓東側中央一端及四四三(四維公司)後側化工原料倉庫前端處」;後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第二次鑑定報告)研判起火戶應是「興華路十號來緯公司」;再經內政部消防署組成專案小組(第三次鑑定)則未獲具體結論。而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認定起火處應是「四維公司違建倉庫北側」,而非「來緯公司」,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頁),因該判決之認定起火點在於「四維公司違建倉庫北側」,而非「來緯公司」,故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判決無罪,此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之維持而駁回上訴,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乃在於93年12月16日確定。(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被上訴人以此為據於94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四維公司為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此業經原法院調閱94年裁全字第420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399號民事卷查核屬實。併隨即向原法院民事庭對於上訴人四維公司提起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該民事判決認定:「因第一、二、三次鑑定報告對於起火點究竟在四維公司之違建倉庫北側或來緯公司廠房2樓並無定論,且前述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之採認理由仍有諸多疑點,且來緯公司起訴之時點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二年短期時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來緯公司對於上訴人四維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定。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時,主要本於前述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起火點在「四維公司違建倉庫北側」之認定,並非毫無所據。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
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因此,同法第531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之時,並非「顯無正當請求權或債權人之請求自始為不正當」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而係本於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雖嗣後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已罹於時效而駁回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被上訴人乃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及第531條之規定範圍內,故上訴人依該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㈣因上訴人之請求已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被上
訴人毋庸賠償,故自無討論、調查賠償範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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