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號4樓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之筆錄、第52頁之筆錄)。於上訴後,依返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2頁之書狀、第29頁之筆錄),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訴外人 李姿 頷90萬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由上訴人受領(見本院卷第40頁之筆錄、第22頁之書狀)。經查,兩造間係因支票糾紛之爭議,致衍生本件訴訟,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規定,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請求,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84年間將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借予被上訴人丙○○使用,用以抵償訴外人 李姿頷 之債務。系爭支票日期係丙○○所寫,金額係李姿頷所寫,系爭支票不可能是李姿頷撿到。詎被上訴人甲○○、丙○○為逃避票據債務,甲○○由丙○○教唆謊報票據遺失,導致伊無法行使票據權利,無法領到票款,李姿頷執甲○○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向伊調現,借款人係李姿頷,因被上訴人逃避票據責任,謊報遺失,致伊無法領到票款,被上訴人之上開誣告行為,致伊向法院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票款遭敗訴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已如前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丙○○應給付訴外人李姿頷90萬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由上訴人受領(見本院卷第40頁之筆錄、第22頁之書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甲○○為發票人,甲○○出國前借給被上訴人丙○○5張支票,丙○○開出2張,還有3張支票於84年1月20日遺失,被上訴人甲○○申報遺失2年半後,上訴人才提出告訴,丙○○未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李姿頷,因丙○○與李姿頷一同乘坐計程車,可能遺失在計程車上,丙○○曾問過李姿頷有無撿到系爭支票,李姿頷也叫被上訴人申報遺失。丙○○懷疑系爭支票係李姿頷撿到,本件係李姿頷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應對李姿頷提起訴訟,而非對被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丙○○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票款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之筆錄),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5739號起訴書、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第641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87年度北簡字第14312號宣示判決筆錄、臺北地院89年度簡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35頁、第54頁至第58頁)可證,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上訴人同意就本院98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0頁筆錄)。茲僅就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為逃避票據債務,
竟以空白支票遺失為由掛失系爭支票,致伊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之上開誣告行為,致伊向法院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票款遭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二人顯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甲○○曾對上訴人及李姿頷提出告訴,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739號起訴,起訴內容為:李姿頷於84年1月20日因與丙○○同搭計程車自台北市○○○路前往信義路途中,於計程車上拾獲丙○○所遺失,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上已蓋妥發票人甲○○之印文,但尚未填寫金額及日期之空白支票3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人已(侵占遺失物犯行已罪於追訴權時效)。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偽填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5年4、5、6月15日,而偽造之。
嗣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交付於上訴人。上訴人明知李姿頷所交付之前揭3紙支票,早已經發票人甲○○為掛失之止付,如其持往銀行提示必遭退票,且銀行將於退票理由單為註記,而發票人甲○○亦將知悉而出面主張權利,法院屆時將依民事訴訟法第548條之規定,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中保留發票人之權利,而其勢不能順利取得除權判決,以遂行其不必提出票據卻又能行使票據權利以詐取財物之圖謀。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86年3月7日假將前揭三紙支票,存入其合作金庫之帳戶託收,以取得其曾持有前揭三紙支票之證據後,隨即撤回領出。且明知其持有之前揭三紙支票並未被竊,竟於86年3月16日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未指定犯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謊報遺失而誣告犯罪,藉此拿到報案證明。嗣上訴人即持前揭做假之託收存摺影本及報案證明,矇使臺北地院民事庭法官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准為公示催告並為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致生損害於甲○○及法院文書之公正性。上訴人於取得該除權判決後,雖未進而獲取任何財物,惟其已犯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李姿頷則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有該起訴書可考(見原審卷第6、7頁)。⒊嗣上訴人及李姿頷上訴後,經獲判無罪確定,無罪理由
為:①丙○○對於系爭支票遺失日期之供述先後不一,其所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已難令人無疑。再依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甲○○係於84年3月7日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丙○○既於遺失當日或第二日即知悉系爭支票遺失,其何以相隔40餘日後始辦理掛失止付?此舉顯與常情有違。②丙○○就其常委託他人代填支票一節,有所保留,尚難令人無疑。③丙○○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李姿頷拾獲系爭3紙支票後即避不見面等語,果係如此,丙○○何以於發現李姿頷涉嫌重大後,未向李姿頷催討系爭支票,反而仍於甲○○之甲存帳戶中留存30萬元供發票日為84年2月18日之支票兌現?④證人 邱錫國 之證述,李姿頷正因為支票被雨水淋到而煩惱是否應補蓋章,衡諸常理,必是票據上之記載被雨淋濕,再參酌上訴人之證詞,既有其中1張支票之發票日很模糊,遂被塗改並補蓋章,則系爭支票在交付予上訴人之前發票日應已記載完成,又李姿頷並非發票人,亦無告訴人之印章,是由此應可推知李姿頷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已有發票日之記載。⑤李姿頷就丙○○交付三紙支票之原因,究係因舊債抵償、或新借款項、或係代收第三人周天從之債務,或代丙○○簽六台彩而取得支票,所為陳述先後不一;又李姿頷所稱丙○○向伊取回票據之金額,究係四張共計190萬元,或100萬元部分,亦互核不一,金額相差甚鉅。然查系爭支票係由丙○○於挹翠山莊住處門口交予李姿頷,業如前述;又李姿頷辯稱就票據原因關係陳述不一致,係因丙○○所交付者為六合彩賭金云云,觀之李姿頷對系爭票據原因關係自始即未就來龍去脈作詳細說明,而丙○○亦陳述兩人有六合彩賭金往來,衡諸簽賭六合彩係屬賭博行為,亦為不名譽之事,李姿頷為免另受刑事訴追或喪失其他民法上債之關係之請求,李姿頷就其與丙○○間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未自始為詳實之陳述,遲至上訴審始陳明系爭三張支票係六合彩之帳,實有其訴訟策略之考量。是李姿頷辯稱取得票據之原因係六合彩賭金,應可信採,有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
⒋準此,見系爭3紙支票經被上訴人甲○○於84年3月7日
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後,李姿頷於不詳時地填寫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5年4、5、6月15日,於不詳時地交付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明知李姿頷所交付之系爭3紙支票,早已經發票人甲○○為掛失之止付,卻先於86年3月7日假將系爭3紙支票,存入其合作金庫之帳戶託收,以取得其曾持有系爭3紙支票之證據後,隨即撤回領出。且明知其持有之系爭3紙支票並未被竊,竟於86年3月16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謊報遺失。足見李姿頷將系爭3紙之票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知悉系爭3紙支票早已經發票人甲○○為掛失之止付。
⒌另上訴人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
票款事件,業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二、「…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既於接受支票時,即知悉票面金額係李姿頷所寫,並非被告(指甲○○,下同)所填載,原告顯然非屬於善意第三人…丙○○與被告係不同之行為主體,無論丙○○是否同意李姿頷填載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授權之效力。系爭支票既然並非由被告填載票面金額,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系爭支票即欠缺票據上之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之票據。…」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之判決理由)。
臺北地院合議庭仍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認定:「…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指甲○○)非丙○○,在無任何授權證明下,僅因丙○○與李姿頷間金錢往來,即遽信李姿頷有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其因此受讓系爭支票,縱非故意,亦顯然有重大之過失,故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要無可採。…三、…本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既非善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抗辯系爭支票對伊無效,即非無據。」等情(見原審卷第34、35頁之判決理由),足見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上訴人復非善意執有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票款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甲○○、丙○○為逃
避票據債務,竟以空白支票遺失為由掛失系爭支票,致伊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有上開誣告之行為,致伊向法院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票款遭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李姿頷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知悉系爭3紙支票早已經發票人甲○○為掛失之止付,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顯非善意,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甲○○給付票款而受敗訴判決,係民事庭法官認定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非善意第三人,而為敗訴之判決,則其結果與被上訴人申報系爭支票遺失而掛失止付間,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須連帶賠償9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係李姿頷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李姿頷請求返還借款,上訴人不致受有損害,附此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李姿頷90萬元本息,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第142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已自認李姿頷執甲○○為發票人之系爭支
票向伊調現,借款人係李姿頷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之筆錄)。足見本件消費借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李姿頷,而非被上訴人丙○○。揆諸前開說明,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李姿頷負歸償之責。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李姿頷90萬元本息,由其代為受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李姿頷90萬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由上訴人受領部分,亦非屬正當,亦屬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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