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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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上訴人 黃土星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
陳添信 律師上訴人 徐聖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八、二0二三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土星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並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聖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屬適法;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而併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黃土星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期約賄賂犯行,係以證人 王宏德 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為其依據。然依原判決所引王宏德之證言,王宏德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偵查中係證稱:「交通事件證明書是向黃土星購買,是支付一萬多元(新台幣,下同),是事後給的,向黃土星購買約二、三張交通事故證明書,但除 衛冠良 案件外,沒有用於其他人」;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訊時再次證稱:向黃土星買了二、三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只用了一張,價錢是一、二萬元,證明書上有黃土星的章,和派出所的圓戳章等語;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賄賂員警黃土星,有給黃土星一至二萬元,有買二、三次,只用於衛冠良那次,黃土星交付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是空白的,有蓋好黃土星和派出所的章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於第一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則證稱:「(衛冠良的案子你有無提供交通事故證明書?)有,我請黃土星幫我開的。」、「(黃土星為何願意幫你開交通事故證明?)我有拜託他,且有說要給 酬庸 給他,但實際上這個錢並沒有給。我是對黃土星說請他幫我寫交通事故證明書,如果保險金下來,我會給他一個紅包,我沒有向黃土星提紅包的金額。黃土星後來答應,就給我一張已經蓋好派出所印章的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我們約在外面,實際地點我不記得了。是黃土星親手交給我。」、「...代價部分,我是跟黃土星言明要到保險金核下來後才能給他紅包。調查局中所說的二萬元,是我自己想的金額,這個金額我沒有向黃土星提過,我只是跟他講會給他一個紅包。」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究竟係向黃土星購買空白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抑或約定取得保險金後再給紅包?王宏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相互齟齬,何者為真?已滋疑義。原判決未勾稽詳察,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全部採為認定黃土星有期約賄賂犯行之依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此項意思之合致,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始為適法。關於王宏德與黃土星間期約賄賂部分,黃土星始終否認有此事實,而王宏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復有前述之歧異。縱認王宏德於第一審所述為真實,而認其有約期交付賄賂之意思,但黃土星是否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則未見明瞭。究竟憑何證據認定王宏德與黃土星間已經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原判決理由內並未為具體明確之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一編號8內所載偽造之公文書,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由黃土星在不詳地點接續交付已蓋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黃土星」印文,其餘內容空白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二紙予王宏德,由王宏德填寫衛冠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發生車禍等不實內容,再交由徐聖忠持以行使等情,係以王宏德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為其主要之論據。惟黃土星始終否認有交付已蓋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黃土星」印文,其餘內容空白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王宏德,而王宏德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再證稱:「衛冠良案子的二張交通事故證明書上面都只有派出所的印章,我是自己去刻黃土星的職章蓋上去,沒有經過黃土星的同意。」、「一九頁(偵六卷)的交通事故證明書也是我寫的,上面的警員職章是我自己去刻的,黃土星交給我時,上面已經有派出所機關章。」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三五頁),與其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並不相符。原審雖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黃土星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處理交通事故事件時蓋用警員職章及單位圓戳章之相關文件,併同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以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之「新莊派出所圓戳章」及「警員黃土星」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明顯,致無從以鑑定方式確認扣案文件上之印文是否真正。則上揭交通事故證明書於黃土星交付時,究竟全屬空白還是已有派出所之圓戳?黃土星之職章,是否於交付時即已蓋好還是王宏德盜刻後蓋用?自仍欠明瞭。原判決對於上開黃土星辯解及王宏德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置而未論,難認適法。另徐聖忠雖承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不知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屬偽造等語,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徐聖忠知悉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屬偽造之公文書而仍持以行使,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沒收物雖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但所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的記載方為合法。原判決主文諭知偽造之「東佳交通有限公司」、「 李英豪 」、「 陳文質 」之印章各一枚均沒收。惟原判決並未認定徐聖忠或其他已定讞之共同正犯有偽造前述印章之事實,尤以「陳文質」部分,原判決僅認定係由 馬國慶 先委託 張文俊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盜刻「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 朱樹勳 印」等印章,蓋用在空白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偽造「陳文質」(醫師)之署名一枚,再交由徐聖忠填寫不實之內容等情,而卷附偽造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一五七頁正反面)內,雖有診斷醫師「陳文質」之署押,但無其印文,似難認有盜刻印章之事實,原判決遽以上揭印章均屬偽造,諭知沒收,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於法自屬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時,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係以經上訴之部分為限。本件第一審判決之被告,除黃土星、徐聖忠外,尚有已經判決確定之 趙明賢 、吳吉晟、 謝昆恕 、 邱一偉 、 王治東 、衛冠良、 易文輝 等人,原審更審後,認第一審關於黃土星、徐聖忠部分不當,竟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顯連同將已判決確定之趙明賢等人部分均予撤銷,自屬疏誤,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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