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O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鍾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林明標 (下稱林明標)業已死亡,甲○○為該公司常務董事,依法有代理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通鍾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曾任職於被上訴人通鍾公司期間負責國際貿易暨翻譯被上訴人丙○○交付之文件。被上訴人等明知上訴人任職時所翻譯被上訴人丙○○交付之文件,而製作之被上訴人通鍾公司外國客戶名稱及傳真電話之英文草稿(下稱系爭英文草稿),及被上訴人丙○○為要求上訴人翻譯為英文,而當面交付上訴人之被上訴人通鍾公司代理授權書及致客戶李國龍通關信件之中文手稿(下稱系爭中文草稿),為上訴人所有,均非上訴人竊取及侵占所得之物,且無須在上訴人離職移交清冊上註明。詎被上訴人等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偽捏造系爭英文草稿係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竊取所得、系爭中文草稿係上訴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等不實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及侵占之刑事告訴,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三七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O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系爭英文草稿並無客戶地址及電話之記載,惟被上訴人等竟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虛構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通鍾公司所有外國客戶及電話英文資料之不實事項,另於偵查程序中虛構上訴人竊盜或侵占之文件尚有:被上訴人通鍾公司「新進人員任用須知」、上訴人之傳真函、目錄一紙、被上訴人丙○○違法通關手稿及說明、英文草稿一軼、消費者於SOGO百貨可自由取得之商品雙面DM、被上訴人丙○○假代理手稿、上訴人得自臺北市郵局之勞工局大宗掛號函件及掛號函件清單等。然本件係因系爭中文草稿內容分別涉假冒代理、逃避安檢、逃稅與違法通關問題,上訴人為免日後發生訟爭,保留以防發生爭議時作為自保之證據,而系爭英文草稿係因被上訴人通鍾公司自始不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不設上下班打卡,刻意不使上訴人留下僱傭關係記錄,方便被上訴人等 林清標 否認僱傭關係,上訴人為舉證僱傭關係存在,預為保留系爭英文草稿,被上訴人等為報復上訴人,以上開虛構事實,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或審判,誣告上訴人竊盜及侵占,致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之誣告,必須出庭接受偵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因而罹患頭痛及慢性憂鬱疾病,被上訴人等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林清標與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八十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即對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包括對林清標個人部分之請求,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鍾公司任職期間未經被上訴人等同意,留存職務上之系爭中、英文草稿,且於離職時未載明於移交清冊,惟公司客戶資料為機密文件,係公司重要資產,員工無私自保存及攜出之權利。被上訴人等因上開實際發生之情事,本於合理懷疑及憑據提出告訴,請求檢察機關介入調查,且僅限於上訴人攜回系爭之中、英文草稿,其餘部分被上訴人等並未提出告訴。嗣雖經檢察官認為上訴人無涉竊盜及業務侵占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僅係上訴人之行為在法律上不符合竊盜罪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非被上訴人等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自難憑不起訴處分書之結果及內容即認被上訴人等有捏造事實而為申告、濫訴情事。是被上訴人等既未虛構事實,本於合理懷疑行使憲法上保障之權利,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被上訴人丙○○為通鍾公司之總經理,而上訴人任職於通鍾公司期間負責翻譯丙○○所交付之文件,系爭英文草稿係丙○○交付上訴人翻譯後,上訴人所製作之手稿。系爭中文草稿則為丙○○當面交付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翻譯為英文之手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竊盜系爭英文草稿、侵占系爭中文草稿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三七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六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有無誣告上訴人之行為,因而妨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如有,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有無誣告上訴人之行為,因而妨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十六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要旨)。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㈡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略以:上訴人於本院九十
四年度店簡字第八五七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文書,係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品,而非上訴人私有物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經通鍾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將該等物品私自拿走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詢問時,更具體指明其告訴理由為: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保管系爭英文草稿及系爭中文草稿,但未於離職時移交,應是私自從辦公室影印後帶走,涉嫌竊盜及侵占罪嫌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三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第一二七頁),與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丙○○交付系爭中文草稿,雖無交待翻譯後應如何處理,但依照往例,翻譯完成後均會丟掉,而上訴人因為求自保,怕日後有糾紛,丙○○會說他不懂英文,是上訴人亂寫的,才保留系爭中文草稿;至於系爭英文草稿則是上訴人所製作之翻譯草稿,乃上訴人所有,故沒有必要於離職時在移交清冊上載明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三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原審卷第八一頁反面),互相對照,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指述之情節,雖與上訴人所陳上情並非完全相同,但其基礎事實則大致相符,僅兩造對於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於離職時未載明於移交清冊之情況下,留存系爭英文草稿及中文草稿之行為,究係合法行為或係竊盜、侵占行為,解讀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指述上訴人私自拿走系爭英文草稿及中文草稿,即非出於虛構。
㈢至於檢察官雖認本件上訴人無涉竊盜、業務侵占罪嫌,而為
不起訴處分,但其理由略以:丙○○指述上訴人竊取通鍾公司之外國客戶地址及電話之英文資料,係記載於上訴人自己所翻譯之系爭英文草稿上,上訴人業務上即占有系爭英文草稿,不生有任何竊取行為可言。且被上訴人僅提供予民事庭法官做為舉證之用,乃正當合理之利用,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系爭中文草稿係丙○○交付予上訴人翻譯之用,上訴人業務執行之內容乃保管翻譯完成之文件,而非保管翻譯前之系爭中文草稿,故上訴人縱不歸還丙○○系爭中文草稿,亦不生侵占之問題等語,核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為依被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上訴人留存系爭英文草稿及中文草稿之行為,在法律上並不符合竊盜罪、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非認為被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自亦難憑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捏造事實故為申告之情事。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英文草稿係上訴人所製作而有所有權,被
上訴人等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偽捏造系爭英文草稿係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竊取所得等不實事項,對上訴人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應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受僱於通鍾公司,依一般之經驗,上訴人於受僱期限內僅有服勞務之義務,並無提供任何紙、筆、文具之義務,上訴人是否如其所述,僅因其於職務上製作系爭英文草稿,即可取得系爭英文草稿紙張之所有權,就被上訴人之立場而言,非無疑義。且系爭英文草稿之紙張價值無幾,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亦係爭執附於系爭英文草稿之著作,上訴人是否得不經被上訴人之許可,而逕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店簡字八五七號案件審理中提出影本充作對己有利之證據。而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雖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其著作財產權則歸僱用人享有。上訴人為受僱人,其所製作之系爭英文草稿之著作財產權,依一般之原則,本應歸屬通鍾公司所有,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是否可持有並影印系爭英文草稿提出於法院,即有釐清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以僱用人之地位,自居為系爭英文草稿之所有權人,認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持有並提出於法院,並非合法,進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且係依法行使訴訟權,由國家機關判斷是非,並非出於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
㈤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英文草稿並無客戶之地址及電話之記載
,被上訴人竟向檢察官虛構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通鍾公司所有之外國客戶及電話之英文資料之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即已具體指明上訴人所竊取之標的即系爭英文草稿,並提出影本予檢察官,則系爭英文草稿之內容是否屬於客戶之地址及電話之記載,檢察官得依其職權而為認定。況系爭英文草稿上記載有通鍾公司之客戶名稱及傳真電話,被上訴人依其解讀,概括統稱系爭英文草稿為客戶之地址及電話之資料,尚非偏離事實甚遠,其又有提出系爭英文草稿影本予檢察官以做為判斷之依據,顯非虛構事實而為告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時,對於所附證據之描述性用詞,主張被上訴人係向檢察官虛構事實,尚不足取。
㈥又查系爭中文草稿係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慣例本
應丟棄,但上訴人為求將來舉證之方便,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留存,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合法,有無構成侵占,就自居於系爭中文草稿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而言,本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藉以論斷是非曲直之餘地。
㈦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虛構上訴人竊盜或侵占之文件尚
有丙○○之妻交付上訴人之新進人員任用須知、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傳真函、消費者於SOGO百貨可自由取得之商品雙面DM、上訴人得自台北市郵局之勞工局大宗掛號函件及掛號函件清單等,但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敘及云云,然因前開文件並不在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列,業經被上訴人敘明,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三七四號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六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自無虛構事實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無使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之行為。
㈧綜上,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店簡字八五七
號案件審理中,提出系爭英文草稿及中文草稿後,基於相當之理由,認為上訴人涉有竊盜及侵占之罪嫌,進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告訴,縱使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僅係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在法律上並不符合竊盜罪、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非被上訴人等所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自亦難僅憑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及內容即認被上訴人等有捏造事實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上訴理由中所提出種種爭執事項,僅係因原審判決結果及對各類文件之評價與上訴人所期待者有所不同,故而心生不平。惟被上訴人等僅因實際發生之情事,本於合理的懷疑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實難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