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矚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48號、第20237號、95年度偵字第92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偽造印章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194G0124號理賠案中檢附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 朱樹勳 印」、「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上開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194G0124號理賠案中檢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朱樹勳印」、「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民國九十二年間,戊○○乃大臺北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因業務關係結識友誼印刷企業社負責人己○○(業已審結,居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其二人竟基於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止,由戊○○以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委託己○○在友誼印刷企業社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廠房內,連續盜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印章,完成後分次交予戊○○持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戊○○收受己○○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印章後,其友人甲○○(業已審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與庚○○、丁○○、乙○○等人(均已審結)謀定佯以庚○○車禍受傷為由,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理賠案號:0194G0124號,以下簡稱泰安公司庚○○理賠案),甲○○遂向戊○○提議借用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偽造印章,以便偽造申請保險理賠時所需之診斷證明書,而戊○○明知甲○○欲偽造診斷證明書,竟仍允諾出借前述偽造印章,其與甲○○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甲○○持其自行列印之空白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於九十三年年底至九十四年三月底期間之某日,前往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辦公室內,蓋用戊○○提供之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偽造印章(因此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上產生偽造之「朱樹勳印」、「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各一枚),再交由與甲○○亦有犯意聯絡之丁○○填寫「患者于93-12-01急診,93-12-02住院實行左髖股關節置換術,93-12-11出院,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不實內容,而偽造該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朱樹勳及亞東紀念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嗣甲○○將該份偽造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連同其餘偽造之各項文件,交由與之亦有犯意聯絡之乙○○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因此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戊○○即以前述方式幫助甲○○等人遂行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甲○○等人有偽造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以詐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分別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己○○、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庚○○、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泰安公司庚○○理賠案檢附之偽造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印章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
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與己○○、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其於泰安公司庚○○理賠案檢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偽造「朱樹勳印」、「財團法人徐元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章」之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四年四、五月止,期間多次偽造印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就甲○○等人詐領泰安公司庚○○理賠案保險金之犯行提供助力,非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偽造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被告係偽造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印章完成後,經甲○○之提議,始同意將之借予甲○○偽造泰安公司庚○○理賠案所需之診斷證明書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顯係偽造印章完成後始另行起意偽造文書之犯行,二者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檢察官認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
,助長甲○○等人詐騙保險金之犯行,危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公益目的,且偽造之印章數量不少,惟其素行尚屬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偽造印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偽造印章,以及泰安公司庚
○○理賠案中檢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朱樹勳印」、「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印章,已遭被告埋藏丟棄,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㈠卷第八十九頁),既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四年間止,另委託己○○印製空白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亞東醫院等各家醫院診斷證明書,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觀諸檢調單位在己○○住處扣得之各家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容均為空白,既均缺乏一定意思表示之表彰,其等文書形式均即有未備,無從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印章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六號)另以:被告受長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之委託,為長勝公司所有之營小客車處理交通事故。緣案外人 卓宏 向長勝公司租用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道及公園路口,與 蘇恩民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詎戊○○明知「證物1」所示之「修理單」係其職員 陳世泉 (原名 陳識宇 )所為之車損報告,並非盛德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師傅所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將上開「修理單」充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五五三號)之證物,用以表示前述七B–六八二號營小客車至盛德公司維修費用達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元之意,惟尚未得逞,即為蘇恩民發現上開明細單據並無盛德公司之公司印章及修理師傅之簽章,且明細單順序錯亂,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與本案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中乃基於幫助之犯意,為甲○○詐領強制汽車保險金之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自己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二者實難認有何概括之犯意可言。再者,被告幫助甲○○詐領保險金之犯罪時間乃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距離其併案部分之犯行,時間相隔已逾一年;被告於幫助甲○○詐領保險金時,客觀上復實難想像其已預見嗣後卓宏將與蘇恩民發生車禍,而概括計畫移送併辦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益徵二者並非本於一個概括之犯罪計畫而為,不能認具備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盜刻之印章│應處理情形│├──┼───────────────────────────┼──────────────┤│一│財團法人徐元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沒收│├──┼───────────────────────────┼──────────────┤│二│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沒收│├──┼───────────────────────────┼──────────────┤│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關防│沒收│├──┼───────────────────────────┼──────────────┤│四│朱樹勳印│沒收│├──┼───────────────────────────┼──────────────┤│五│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印│沒收│├──┼───────────────────────────┼──────────────┤│六│陳醫師章│沒收│├──┼───────────────────────────┼──────────────┤│七│乙│沒收│├──┼───────────────────────────┼──────────────┤│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乙種證明書專用章㈠│業經被告埋藏丟棄,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九│ 馬偕 紀念醫院章│同上│└──┴───────────────────────────┴──────────────┘附表二┌──────┬───────────┬───────────┬──────────────┐│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共同正犯(刑│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被告就其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法第二十八條│行為者,皆為共犯。│行為者,皆為正犯。│之犯行,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別與己○○、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第三十三條第│罰金:一元以上。│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五款││,以百元計算之。│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刑法施行法第│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一之一條││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位為新臺幣。(第一項)│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施行後,就其定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法施行││││倍。(第二項)│法第一之一條,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就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牽連犯(刑法│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係│││處斷。│下之刑。(已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之規定)│五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其│││││犯行即有數罪併罰之可能,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連續犯(刑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刪除│被告多次偽造印章之犯行,依修││第五十六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論以一罪,刑法修正後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有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定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被告所犯之偽造印章罪及偽造私││刑法第五十一│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文書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定應││條第五款)│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修正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則提高為三十年,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