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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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法裁定法官隱匿被迴避法官、民事分案科科長及承辦人姓名圖利法官自己人聲請人無須遵守繳費移卷上級法院,書狀如要隱匿法官姓名因涉及司法公正請函送偵辦勿裁定,依法行政中立,上傳司法院平台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執首揭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均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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