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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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3號
聲請人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 劉思妤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C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D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E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共同
法定代理人F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G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B、C、D、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父母F、G共同育有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B、C、D、E,分別為8歲、6歲、3歲、1歲之幼童及未滿1歲之嬰兒,5名相對人因未受妥適照顧,衣物髒汙,且有不當管教之情事,聲請人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父母於安置期間未配合處遇計畫,居家環境未明顯改善,節育措施亦未完成,且相對人母親因毒品案件即將入監服刑,為使相對人獲得妥適照顧及保障人身安全,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等件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均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均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而相對人父母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尚乏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