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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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4號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乙○○

受安置人甲023姓名住所保密

法定代理人甲023F姓名住所保密

甲023M姓名住所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02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甲023F、甲023M為法定代理人。

(二)甲023F對於受安置人甲023生活教育關心與照顧扶養態度消極,未主動予以關心受安置人甲023任何事項,更私自將受安置人甲023社會補助款挪為己用,未依規將補助提供實際照顧者使用,加上甲023F過往對於受安置人甲023多筆疏忽照顧、不當管教等兒少保護通報,且甲023F智能屬障礙邊緣,難以考量受安置人甲023最佳利益與兒少生存發展權益而給予適切照顧,也未善盡監護人之責任。評估受安置人甲023目前已進入青春前期階段,需給予適切與固定之管教照顧,而甲023A已照顧受安置人甲023約兩年時間,為避免受安置人甲023重新調整與適應生活環境,將朝親屬安置方式由甲023A持續照顧教養。受安置人業已於114年7月1日,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且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其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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