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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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125號

原告 王尚勇

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德

訴訟代理人 黃運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7元(見本院卷第9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被告為法人,其Yahoo奇摩拍賣使用規範第17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5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分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有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分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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