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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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蔣凱圳

具保人楊珮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6040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珮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珮珊因受刑人蔣凱圳恐嚇取財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蔣凱圳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楊珮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並未遵期或經拘提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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