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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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594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告 黃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4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8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202,013元,又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原荷蘭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澳盛銀行行使負擔之,澳盛銀行再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澳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25,675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02,01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21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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