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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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禎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禎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禎祥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12月10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經考量各罪之罪質、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復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復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暨公告證書、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鍾禎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02/06

112/10/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8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25號

判決日期

113/07/29

114/01/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8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10

114/04/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6號(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606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46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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