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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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建程

趙國隆

林誠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隆與被告王建程、被告林誠富3人係工地之同事關係,因被告林誠富與被告趙國隆間就薪資事宜有所爭執,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被告林誠富與其前妻 林姣伶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地處向被告趙國隆領取薪資,談論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王建程、被告林誠富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趙國隆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樁毆打被告林誠富,被告林誠富亦徒手反擊被告趙國隆,致被告林誠富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王建程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趙國隆則受有左胸左腹壁挫傷、左大拇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左第二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互相已成立調解,且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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