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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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告 葉雪霞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被告 王仁可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浩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87號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0號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經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而無效,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並賠償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而生之損害。然訴外人 劉宣承 前已另案對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謝茗幀 提出撤銷詐害債權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被告王仁可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謝茗幀所有,該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87號事件審理中。茲因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87號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之訴之結果,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屬本件先決問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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