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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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聲請人 林于琴

林宏盈

林美音

林春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紀俊豪李建和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相對人紀俊豪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相對人李建和部分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領取補償金之事通知相對人紀俊豪、李建和,欲以存證信函寄送予相對人等,惟該信函均以「招領逾期」經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紀俊豪係設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相對人李建和係設籍於澎湖縣○○市○○里00鄰○○路00號,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關於相對人紀俊豪部分自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相對人李建和部分自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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