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翔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所為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翔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又受處分人,不服本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均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復有明文。
二、原裁決書意旨略以:被處分人翔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翔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太平路口,因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元;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翔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遭舉發之X七-九二六五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並未出車前往台中,而均停放在南投縣境內,且經電詢值勤員警,其所述之車型、顏色均有不同,因認原裁決有不當云云。
三、本件訊據被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德照 到庭異議陳稱:系爭車輛當日都在南投市之公司內並未出車,下班後則由該車所負責之駕駛自行保管等語,且經保管上開車輛之證人 蔡松熾 到庭證稱:X七-九二六五號廂型車是由我負責用以接送公司員工上下班使用,下班後我將車子開回宿舍,晚上我並未使用該車,而均騎乘機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當天凌晨,我確定並未開過系爭車輛等語,次按,本件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之經過,係因於台中市○○路及太平路口實施路檢時,發現有一台九人座廂型車闖紅燈,經 伊鳴笛 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該車非但不停且加速逃逸,經抄錄車牌號碼,查詢電腦資料核對確認無誤後,逕行開單舉發,業經制單舉發之警員 潘瑞順 到庭結證綦詳,且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出具之九十年七月十日九O中分二裁字第一九八O八號函附卷可憑,惟經本院當庭訊問系爭車輛之顏色、款式,證人潘瑞順均答以:當時光線很暗看不清楚,或已無印象等語,且衡諸本件舉發單上均未註記上開違規車輛之顏色及款式,從而舉發當時是否有於目測時因視線不良而發生與其他車號混淆,或上開違規車輛有懸掛偽造車牌之不法情事,即屬可疑,自不得僅憑車牌號碼之記憶,即遽以推論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縱使警員於舉發當時並未發生車號之誤判,然上開遭舉發之車輛既未在舉發時間於受處分人之占有下,而係在駕駛人蔡松熾之管領使用中,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自亦不得據此即認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須對上開違規事實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處分人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未曾駕駛車輛前往台中市舉發地點,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嫌無據。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