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 理 人 彭意森 律師
相 對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以96
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489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7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重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
1317號判決確定,為此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
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已經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卷宗資料核閱後,並無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
關資料,堪認聲請人選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確
定其數額,是聲請人並未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
師酬金,即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尚屬無據。綜上,聲請人本件
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